(2015)包青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宫环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贺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378.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5】第6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未造成其他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人民陪审员 张惠文人民陪审员 苑 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100毫升以上;(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