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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阿旗东双山村委会与刘呈林、周喜林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双山村村民委员会,刘呈林,周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双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海松,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呈林。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喜林。委托代理人勾凤杰,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双山村委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5)阿鲁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东双山村委会为了退还承包地款和其他支出,在1998年6月,由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即本案周喜林经手,向刘呈林借款10000元和5000元,1999年1月15日和1999年1月18日,由周喜林、东双山村委会向刘呈林出具借款单据2枚,15日的借款单据内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右系天山镇东双山村借现金,利息3%,借款人:周喜林,99.1.15”,并盖有东双山村委会公章、18日借款单据内容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右系天山镇东双山村借现款,利息3%,借款人周喜林,99.1.18”,并盖有东双山村委会公章。上述两笔借款东双山村委会至今未还。刘呈林要求东双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1999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另查明,199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为6.21%(换算月利率为5.175‰)。原审认为,东双山村委会向刘呈林借款事实清楚,有加盖东双山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东双山村委会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刘呈林要求东双山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呈林要求东双山村委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刘呈林要求东双山村委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7‰,故刘呈林要求东双山村委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东双山村委会辩称此款未入账,村财务账上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此款系周喜林个人债务,因借据中明确载明系天山镇东双山村借款,同时盖有东双山村委会公章,周喜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只能证明其是经手人和职务行为,至于此款是否入账,财务账上有无记载,是东双山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问题,责任不在刘呈林,而在东双山村委会,故对东双山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信。周喜林虽然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因借据中明确载明系天山镇东双山村借款,并加盖东双山村委会公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周喜林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双山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刘呈林借款本息74080元(以本金15000元,自1999年1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9080元);如逾期仍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宣判后,东双山村委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刘呈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枚借款单据存在证据瑕疵,该两枚借款单据,借款人签名为“周喜林”,足以证明真正的债务人为周喜林,而不是东双山村委会。借款单据虽然有东双山村委会的公章,但仅凭公章并不能认定东双山村委会就是借款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呈林的诉讼请求。刘呈林答辩服判。周喜林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刘呈林提供的两枚借款单据,以及该借款单据所加盖的东双山村委会公章和借款单据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涉案借款为东双山村委会向刘呈林所借的事实,刘呈林也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借款为东双山村委会所借。故东双山村委会应当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责任。东双山村委会提出的涉案两枚借款单据存在证据瑕疵,应认定该借款为周喜林个人所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双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东双山村委会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张国利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