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景国与郑立、陈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国,郑立,陈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陈景国,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庆清(特别代理),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立,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涵英,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景国与被告郑立、陈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陈涵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国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立因生意经营需要由被告陈涵英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郑立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立、陈涵英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景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陈涵英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郑立、陈涵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立、陈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立由被告陈涵英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等事实。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郑立因经营生意周转由被告陈涵英担保向原告陈景国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2.5%、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的二倍罚息,保证人陈涵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郑立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景国与被告郑立、陈涵英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郑立、陈涵英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该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郑立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郑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涵英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立、陈涵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景国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8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郑立、陈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冬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人民陪审员 林丽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和《》第、第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