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自称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劳务市场务工人员。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小区6号楼工地,盗窃了6号楼升降机上铁桶里面的55米电缆线。经淄博市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91元。2、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小区2号楼工地,盗窃了2号楼升降机西侧地面和一楼一个配电盒之间的一段长17米的电缆线。经淄博市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55元。3、2015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小区10号楼工地,盗窃了10号楼升降机铁篮子里的30米电缆线。经淄博市高新区价格认证���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45元。4、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到淄博高新区正承PARK小区10号楼工地,盗窃了10号楼升降机与东侧配电箱之间的一根长24.44米的电缆线。经淄博市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56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王某某盗窃电缆线的总价值人民币624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人许某某、陈某某、季某、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事后平均分赃,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定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