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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无锡七洲电子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亚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17号原告无锡七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人民西路(金惠大厦12楼1244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亚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鼎盛村。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张家港市锦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七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洲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亚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风琴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强、委托代理人邱艳,被告亚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卫、委托代理人朱俊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洲公司诉称:原告系安邦信变频器代理商,原、被告已合作多年,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安邦信变频器。被告在与原告的往来中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货物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去函催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6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库存清单是被告单位的仓库库存数额,不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这个清单与原告无关,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额被告已经远远超过已经支付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七洲公司与亚通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亚通公司向七洲公司购买多种型号变频器。2011年4月8日,双方出具对账单,截止2011年4月7日亚通公司尚结欠七洲公司货款76146元,亚通公司员工陆兆祥在对账单下方签字确认,并书写“其中货物中扣除11KW变频1台为2574元,另有1台55**变频来退”。2011年4月8日,七洲公司扣除11KW变频器1台货款2574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均未对账,2014年4月17日,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卫向七洲公司出具一张单子,上载明:“安邦信变频器(库)75KW1台,55KW1台,22KW2台,18.5KW1台,11KW2台8月份处理”。七洲公司认为,截止2014年4月2日,亚通公司尚结欠货款32612元,其在催款过程中亚通公司才向其出具该份单子,主张退货抵货款,因结欠货款一直未付,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七洲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自作的客户货款往来明细对账单,其中含销货时间、型号、金额、开票时间及亚通公司支付货款时间、金额,证明截止2014年4月2日亚通公司结欠的货款为32612元;2、2011年至2014年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佐证上述证明内容;3、2011年至2014年的送货单、送货回单,佐证上述证明内容。亚通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2011年客户对账单认可是公司员工签字,但认为并不代表公司,2012年-2014年客户往来对账单系七洲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亚通公司认为七洲公司在2013供货中部分型号为37KW、55KW、75KW货有质量问题,并且货款已经付清,亚通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7日邮寄给七洲公司的函件及快递单,函件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与贵公司合作以来,去年和今年发现贵公司产品在客户调试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应收款收不到,……”;2、付款通知书5份,这只是部分付款,有一部分找不到了。七洲公司质证后认为函件确实收到,收函后其曾打电话给亚通公司负责采购,对方连货在什么地方,有哪些质量问题都回答不出来,付款通知书没异议,可以和我方提供的往来明细对账表上一一对应。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函件、付款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首先,关于原告供货货款金额问题,截止2011年4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73572元(已扣除11KW变频器1台25**元),由双方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至于被告抗辩称员工陆兆祥签字不代表公司,因被告在庭审中也曾陈述陆兆祥为负责和原告公司联系业务的员工,且在被告提交的付款通知书上领导审批一栏也均为陆兆祥签字,故陆兆祥在对账单上的签字可视为公司行为,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截止2011年4月8日,被告尚结欠原告73572元。关于2011年4月9日后的供货金额,经核对,除2012年10月29日供货G7-11KW变频器1台价值2574元、2013年1月4日供货G7-11KW变频器1台价值2574元、2013年7月29日供货AMB100-55KW变频器1台价值10434元、2014年2月24供货AMB100-15KW变频器2台价值5870元外,原告供货均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述未开票供货,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原告已于2013年4月10日扣除了G7-11KW变频器1台价款,并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签收AMB100-15KW变频器2台的送货回单,而对于2012年10月29日供货G7-11KW变频器1台价值2574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送货单,2013年7月29日供货AMB100-55KW变频器1台,原告提供时间为手写的送货回单一张,并陈述2013年此种型号的送货回单只有一张,本院认为该送货回单无法与原告2013年7月15日开票中AMB100-55KW变频器1台相区分,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已送货,故该两台G7-11KW变频器、AMB100-55KW变频器货款合计13008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其次,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问题,被告陈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但仅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且与原告自作的对账明细上被告付款均能一一对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自作的对账明细中载明的被告付款之外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自作的对账明细中被告付款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自2011年4月8日至今付款41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七洲公司主张据其自作的对账明细单,被告尚结欠货款32612元,但其主张的2012年10月29日供货G7-11KW变频器1台价值2574元、2013年7月29日供货AMB100-55KW变频器1台价值10434元,既未开具发票,也无送货单佐证,故该部分货款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且原告送货存在质量问题,未有足够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亚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七洲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9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无锡七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张家港市亚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