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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黄明坤,德阳市罗江县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23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应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坤,被告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6日双方到原德阳市市中区金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8月生育女孩姚某甲,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原告与被告经常为些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随着时间推移,两人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争吵次数增多,打架频率增加,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便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可是原、被告的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地方生事争吵、打架,派出所出警。现在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分割,小青瓦房7间(价值2万4千元),被告分割4间,原告分割3间,存款4.2万元,原、被告平分,债务5000元,原、被告平均偿还;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房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以前原告对我很好,我们家有事都是我娘家的人来帮我们,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去闹,是因为原告不回家,在今年8月的一个晚上,我突然生病,我找不到他的人,都是我女儿把我送去的,我与原告以前吵架时间很少,我认为我们感情没破裂。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两份(加盖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鲜章),证明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6、原告所在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及在证明中签署证人名字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起便在所在单位居住,原告的妻子房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9月10日到学校找原告闹事的情况;7、照片4张,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闹事,被告给原告脸部抓伤的情况;8、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罗江县的一块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宅基地的情况;9、照片8张,证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给原告身体抓伤的情况。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证明中的几证人没在场,证明的事实不是真实的,证人中叫文某某的自己不认识。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当天发生的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把被告打了,被告才打原告。被告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自己没见过,这个房子是原被告买别人的,原告一直给被告看的是别人的证,被告不知道什么时候证上的名字变成原告的名字,现在这个房子已经拆了,该土地已经打成了院坝。被告房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罗江分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所在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的证明;2、罗江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参保的情况;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在2008年被告因为农药过敏,至今未治愈的情况;4、罗江县金山镇卫生院的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有颈椎病的情况;5、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两份(加盖罗江县公安局万安派出所鲜章),证明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的情况;6、照片3张,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所举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4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5、6项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5、7-9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因加盖有原告所在单位印章,予以证实,且与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该证明的内容与证明主体不具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6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房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16日在原德阳市市中区金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偶尔打架。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便离家到单位居住。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4月29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找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0日,被告到原告所在单位找原告,双方因感情问题再次争吵和打架。还查明,被告房某某经医院检查,患有颈椎病。原告姚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给被告房某某补偿2万元。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存款4.2万元,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影响原、被告的感情生活。2014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能够证实二人感情已有破裂迹象。在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且双方在见面后即发生吵架、打架,原告与被告所举证据都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房某某称与原告感情很好,未破裂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并且称不同意离婚的辩解,于法无据。原告姚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姚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愿给被告房某某2万元的补偿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所举宅基地证的证据,因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且该土地上已没有建筑物,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房屋问题,未提交房屋所有权的物权凭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二、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房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三、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4.2万元归被告房某某所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晓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