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罪犯孟三社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三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09号罪犯孟三社,男,1973年1月9日出生于天水市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天水监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09)兰法刑一初字第0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三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孟三社服判,经本院复核,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甘刑一复字第128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被告人孟三社的定罪处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将该犯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23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孟三社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踏实肯干,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记功奖励一次。服刑期间,罪犯孟三社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孟三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本院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罪犯孟三社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孟三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孟三社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佳利代理审判员 周山晖代理审判员 楚鸿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冕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