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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敬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敬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原告刘敬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韵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敬豪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豪诉称:2015年6月13日9时30分左右,冯某驾驶粤A×××××号重型作业车,行经九塘西路,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和钟某驾驶的粤Y×××××号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粤Y×××××号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定损理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8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敬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涉案车辆属原告所有;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4.发票、定损报告、车辆估损清单、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二、对于车辆的维修费13860元,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明确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且根据事故认定书,粤A×××××号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及时根据定损结果对负事故全责的事故车辆方进行索赔。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我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敬豪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刘敬豪保证真实,本院依法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刘敬豪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Y×××××号小轿车(以下称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赔偿限额为7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并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刘敬豪依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13日9时30分,刘敬豪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钟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经花都区九塘西路路段时,遇案外人冯某驾驶粤A×××××号重型作业车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粤A×××××号小货车,粤A×××××号小货车再追尾碰撞钟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敬豪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报案,案外人冯某向其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拍照后,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确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3860元。定损后,刘敬豪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广州市骏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3860元。庭审中,刘敬豪陈述其于2015年7月12日依据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的定损结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拒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对刘敬豪提交的太平洋保险花都支公司出具的定损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没有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敬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刘敬豪已按约定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定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敬豪履行赔付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第三者车辆碰撞造成,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有选择向致害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的权利,这种选择权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最有利的途径补偿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于第三方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致害第三方追偿。由此可见,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并不影响致害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敬豪支出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3860元,没有超出其投保保险限额为7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刘敬豪还提供维修费发票为证,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确实给刘敬豪造成了一定利息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向刘敬豪赔付上述损失。故本院对刘敬豪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86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敬豪支付保险赔偿金13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86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韵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