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与康荣木、杨广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106号。代表人徐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金涛,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荣木,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广芬,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星城,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晓琼,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文生,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唐思嘉,女,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延平支行)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邮储延平支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名下价值13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4月29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延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赵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延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2.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3.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文生、唐思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向被告康荣木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5年1月14日起,康荣木、杨广芬已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康荣木、杨广芬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康荣木、杨广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4506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为6.29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康荣木、杨广芬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对上述第2-3项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结婚证》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系夫妻关系,黄文生、唐思嘉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担保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唐思嘉、黄文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证。证据五、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以此证明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聘请律师代理追索债务及案件诉讼活动,并依据相关收费标准,支付了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389)。合同主要约定: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甲方(即原告)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甲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分别于“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61)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邮储延平支行,借款人即被告康荣木,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于“甲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康荣木于“乙方(借款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捺印,被告杨广芬于“乙方配偶(签字及手印):”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黄文生、唐思嘉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本人唐思嘉、黄文生自愿将位于南平市环城南路30号6号楼303室,面积为82.75平方,房产证编号:南房权证字第xxxxxxx的房产为下列借款人提供担保:1.借款人一:康荣木(身份证号码:××)与你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5××××961。2.借款人二:罗晓琼(身份证号码××)与你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5××××982。3.借款人三:罗星城(身份证号码:××)与你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5××××899。抵押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行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康荣木发放贷款15万元,并向被告康荣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康荣木,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被告康荣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与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律师事务所于同年3月2日开具《发票》一张,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黄文生、唐思嘉出具的《担保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前述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被告康荣木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签订的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被告康荣木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广芬系被告康荣木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应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对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送达、执行等费用)。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荣木、杨广芬追偿。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与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005657214103681389)、《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05657114107469961)。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借款本金114506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2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延平区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对被告康荣木、杨广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区支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荣木、杨广芬追偿。如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康荣木、杨广芬、罗星城、罗晓琼、黄文生、唐思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海彬审 判 员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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