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翁礼昌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礼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礼昌(外号:老翁),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礼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礼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间,被告人翁礼昌在其暂住处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日左右,被告人翁礼昌在其暂住处内,多次容留夏某某、陈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翁礼昌在其暂住处内,容留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翁礼昌在其暂住处内,容留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手机及吸毒工具针管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翁礼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注射器等物、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厦公集(杏林)行罚决字(2015)00058、00059、00060、0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集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的人员前科信息表、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礼昌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礼昌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礼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针管注射器4只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黑色外壳MYTEL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翁礼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廖永健人民陪审员  杨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