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辽宁明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1695号原告:辽宁明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亚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刚。原告辽宁明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成物业)与被告李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被告董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成物业诉称:原告是承担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明城嘉苑业主,建筑面积为94.07平方米。被告自入住以来,累积欠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15元,对被告的欠费行为,原告多次进行催缴,但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被告的欠费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严重妨害了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明城嘉苑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明城嘉苑的物业管理秩序,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的物业费4515元(94.07×1.5元/平×32个月),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的房屋地址、面积及拖欠物业费的时间、物业费标准欠费金额均属实。我于2008年入住,入住后发现我家的四个窗户漏水,开发商给维修后没有修好。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的时候将我家的房顶防水给踩坏了,我曾与物业公司进行沟通至今无果。且,本园区没有保安巡逻,物业服务不达标。综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29日,2014年1月19日沈阳“明城嘉苑”业主委员会与辽宁明成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沈阳“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明城嘉苑”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约定的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是“明城嘉苑”住宅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94.07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共拖欠32个月物业费451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沈阳“明城嘉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供照片证明物业公司于2012年曾将其房顶踩漏且于2013年物业维修之后房屋及窗户现状,原告表示在被告报修窗户漏给予维修之后至今没有再接到被告向物业公司报修房顶漏水登记。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明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515元(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