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卫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卫超,外号“瞎子”,“某某症”,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9月29日因病危被批准请假监外就医。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卫超先后4次贩卖9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等人吸食。公诉机关认为,李卫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卫超属于服刑人员,在请假治病期间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卫超辩称,他在请假治病期间没有贩卖毒品,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他贩卖毒品的物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卫超于2008年被诊断患有某某症,为筹集医疗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为此,李卫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2014年9月29日,李卫超经批准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请假外出治病。治病期间,李卫超拿出羁押前隐瞒的毒品海洛因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卫超后,租用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李卫超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某某水泥厂门口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周某某在自己家中与周某志一同吸食完毕。2、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卫超后,租用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去购买毒品海洛因。李卫超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某某水泥厂门口卖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周某某在车上吸食了几口,然后在自己家中与周某志一同吸食完毕。3、2014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志租乘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去被告人李卫超手中购买毒品。李卫超骑摩托车到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某某水泥厂门口,卖给周某某300元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周某志在车内将海洛因吸食完毕。4、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吸毒人员周某某、周某志、刘某某租乘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去被告人李卫超手中购买毒品。李卫超骑摩托车到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村某某水泥厂门口,卖给周某某等3人200元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周某志、刘某某在车内吸食了部分海洛因,后一同又在周某某家的一间房子内将剩余的海洛因吸食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卫超在自己弟弟家中被新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某某症”即李卫超;邓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周某志的是“某某症”即李卫超。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邵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扣押了被告人李卫超涉案的一台honor手机。4、电话记录清单证明,在案发期间,被告人李卫超用号码为1823065****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周某某号码为1847393****的手机之间有过通话联系。5、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卫超因贩卖毒品罪于二○一四年五月五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6、特殊病人请假审批表及被告人李卫超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卫超于2014年9月28日被批准监外就医,次日离开羁押地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7、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卫超系某某症晚期患者。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他曾应周某某的要求,开着自己的湘E2G1**东风风神牌商务车,多次接送周某某从新邵县潭溪镇到坪上镇某某水泥厂附近,每次租车费用为100元。周某某每次到坪上镇某某水泥厂附近,均是从“某某症”手中购买二三百元的毒品。第一次是周某某一个人,后来周某某都要带上周某志。购买毒品后,当车辆行驶至坪上镇某某村与潭溪镇交界之处时,周某某总要单独或和周某志在车上吸食几口毒品。9、证人周某志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周某某从坪上镇某某一带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要他付给邓某100元的租车费。然后2人在周某某家二楼的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毕。三四天以后,周某某约他租乘邓某的车辆到坪上镇某某一带从“某某症”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在周某某手中将毒品吸食完毕。又过了二三天,周某某、刘某某和他在一起商议各出资100元去购买毒品,其中200元购买毒品,100元租车。3人凑齐钱后,租乘邓某的商务车到某某水泥厂岔路口,由周某某在“某某症”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车辆行驶至潭溪镇某某村八一坳地段时,周某某要邓某停车,3人在车内轮流吸食毒品。毒品吸食完毕后,邓某将他们送到周某某家。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多次在“某某症”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他租乘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到坪上镇某某村从“某某症”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并在潭溪镇某某村八一坳地段停车吸食了几口海洛因。到家后,他又约周某志来家中将毒品吸食完毕。第二次是次日上午,他租乘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到坪上镇某某村从“某某症”手中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并在潭溪镇某某村八一坳地段停车吸食了几口海洛因。到家后,他又约周某志来家中将毒品吸食完毕。第三次是第三天,他和周某志租乘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到坪上镇某某村从“某某症”手中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并在潭溪镇某某村八一坳地段停车,2人在车内将毒品海洛因全部吸食完毕。到家后,周某某要周某志付给邓某100元的车费。后来一次,仍然是2014年12月的一天,他和周某志、刘某某一起商议各出资100元去购买毒品,其中200元购买毒品,100元租车。3人凑齐钱后,租乘邓某的商务面包车到某某水泥厂岔路口,由他在“某某症”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车辆行驶至潭溪镇某某村八一坳地段时,他要邓某停车,3人在车内轮流吸食了五六口毒品海洛因。回到家后,3人又在他家将毒品海洛因全部吸完。11、被告人李卫超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0月他因贩卖毒品被新邵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抓获后,有意隐瞒了从“老田”手中购买0.8克海洛因的事实,并将该毒品海洛因分为9个小包予以隐藏。2014年他从邵阳市看守所保外就医回到家后,将上述毒品海洛因分批卖给了新邵县潭溪镇一个陌生人。12、被告人李卫超的户籍资料证明,李卫超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卫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卫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李卫超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李卫超辩解称他在请假治病期间没有贩卖毒品,而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他贩卖毒品的物证。经查,证人周某某、周某志、邓某的证言均证实李卫超曾贩卖毒品海洛因,且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李卫超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与辩解也承认自己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等人,上述涉案毒品海洛因已被周某某、周某志及刘某某吸食完毕,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李卫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以前所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十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钟倩文人民陪审员 刘开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