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许洪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许洪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洪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676号罪犯许洪才。2002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一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许洪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0月29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0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许洪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2月8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00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月25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469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621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了(2014)一中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起至为2008年1月25日至2022年11月2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洪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洪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许洪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洪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