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751号罪犯张明。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2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13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张明,在2015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7分。2015年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6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