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绪春诉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盖行初字第64号原告李绪春,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法定负责人赵洪树,系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凯军,系该所民警。第三人李林,男,1960��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绪春诉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履行公安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绪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军,第三人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作出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均为盖州市出租汽车司机。2014年6月15日7时许,在盖州市兴隆大家庭门前,原告与第三人因招揽乘客发生口角,第三人先动手打伤原告,后原告无奈与其发生撕打。双方均受伤。当时由于���告母亲生病,原告为照顾母亲未住院治疗,就近在村卫生室治疗。原告当时头面部受伤,牙齿脱落两颗,后到盖州市博康医院重新镶牙,花费医药费一万多元。不想一个月后,原告接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申请复议,盖州市公安局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被告也认定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对第三人处罚偏轻,现要求被告重新公正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绪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盖公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原来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被盖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3、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李绪春在第三人李林的��罚决定被撤销后,向被告提出新的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重新处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可以重新处罚,但是具体怎么进行处罚我们和市局也一直在探讨。第三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因程序违法被盖州市公安局撤销后就不应再进行处罚。在第三人起诉两次要求民事赔偿后,原告才提出行政诉讼,明显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向其提交申请书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也表示,在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被撤销后,被告也一直在探讨如何对第三人重新进行处理。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李绪春与第三人李林在盖州市兴隆大��庭门前,因招揽乘客发生口角,李绪春将李林头部打伤,李林也将李绪春殴打。盖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于2015年3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复议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第三人重新进行处罚,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重新处罚,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具有重新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职责,而且对于原告提出对第三人进行重新处理的申请,被告也应当给予答复,被告不予答复及至今未处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盖州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对第三人李林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君助理审判员 曹明飞人民陪审员 丛万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