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建超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同年9月2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申领授信额度10万元的智能商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1,后变更为6259770000305030);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高尔夫白金信用卡一张(主卡卡号为62×××12,后变更为6226550002565728,副卡卡号为62×××79)用于消费、提现。后被告人朱××于2014年12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多次持两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经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催收,被告人朱××始终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其智能商务信用卡欠本金99626.09元、利息5733.53元、滞纳金16628.5元;高尔夫白金信用卡欠本金96136.85元、利息8854.32元、滞纳金5948.8元。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762.9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于2015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将所欠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全部归还中国光大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还款回单,举报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欠款催收函、催收清单,朱××申领信用卡材料,被害单位代理人邢立田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将所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等全部归还中国光大银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彤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