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梁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士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22日未领结婚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88年5月16日,二人生长女梁立宁(就读研究生)。××××年××月××日,二人生次女梁立菲(已结婚独立生活)。××××年××月××日,二人生三女梁慧鑫(就读高中二年级)。××××年××月××日,二人生四女梁京飞(就读初中三年级)。二人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一起生活。2013年,原告花了10万元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建正房四间,其中借款6.5万元。二人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另有一处空宅基地及承包地2.2亩。2013年6月8日,二人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不让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二人婚后感情不好。在二人结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被告娘家,孩子出生后也是居住在被告娘家,直到2013年原告才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花10万元建了四间房子,但被告不清楚原告所称的6.5万元债务。房子建好后,原告就要求全家搬回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被告要求等一下,原告不同意。2013年6月8日,二人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回冠县烟庄办事处小化村居住。长女与次女已独立生活。三女及四女均不同意随原告生活,一直同被告一起生活。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另有两处空宅基地及被告、长女及次女的承包地3.3亩。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介绍认识,未领结婚证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5月16日,二人生长女梁立宁(已独立生活就读研究生)。××××年××月××日,二人生次女梁立菲(已结婚独立生活)。××××年××月××日,二人生三女梁慧鑫(就读高中二年级)。××××年××月××日,二人生四女梁京飞(就读初中三年级)。2013年,二人由原告经手花了10万元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建正房四间,其中包含为建房借的部分借款。后来,二人因全家的是否回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居住协商不一致,并发生纠纷。2013年6月8日,二人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独自回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居住,被告及女儿仍在被告娘家生活。梁慧鑫及梁京飞均表示愿意同被告一起生活,不同意随原告生活。二人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另有一处空宅基地及一些承包地。二人无个人财产纠纷,无共同债权纠纷。二人均拒绝调解和好。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子女,但由于被告同意离婚且拒绝调解和好,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为照顾梁慧鑫及梁京飞的学习及生活意愿,应准许二人随被告一起生活,但应由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可由原告偿还。空宅基地及承包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本案不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梁慧鑫及梁京飞随被告生活,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份,由原告每月负担梁慧鑫抚养费500元直至2016年5月25日,每月负担梁京飞抚养费500元直至2021年5月17日,2015年度的抚养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以后年度的抚养费,每年度的1月1日给付;三、二人在冠县烟庄办事处后小化村建的四间正房归原告所有,建房借款由原告偿还;四、驳回原告梁某及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