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恢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小与胡培金、吴通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小,胡培金,吴通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恢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金小。被执行人胡培金。被执行人吴通菊。关于申请执行人金小女与被执行人胡培金、吴通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丽庆商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培金、吴通菊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小女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纠纷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被执行人胡培金名下的车牌号为K89**M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19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执管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由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恢字第20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