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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昆与被告李亚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李亚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昆,平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平舆县庙湾镇镇政府家属院。系平舆县司法局庙湾镇司法所所长。被告李亚亚,平舆县人。委托代理人蒋红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昆诉被告李亚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李亚亚的委托代理人蒋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生活,现与他人结婚,对小孩不尽自己的抚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8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亚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但由于自己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按年限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原告杨昆请求抚养原、被告之子杨某某,杨某某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利,故本院对原告抚养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杨某某的抚育费数额为:9416.10元/年×13年零6个月×25%=31779.33元。依照《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昆抚养;二、被告李亚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1779.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