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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孟付山与刘艳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付山,刘艳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付山,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冯翠平,系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平,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付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平、李建,被上诉人刘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其住房中间隔一条路,原告位于路南,被告位于路北,高伟系被告东邻。2013年6月27日,平舆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告孟付山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洪河谷路中段北侧在建房屋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13年7月3日,以孟付山为甲方,刘艳平为乙方,高伟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即:1、孟付山在原有根基往南赶60公分,为正墙,距小伟墙3.7米路。2、孟付山在二楼顶,三楼起基时往南赶5.5米,楼层5层。3、孟付山给乙方4.8万元,给丙方交2万,属遮光费。4、遮光费应按房产权限70年,以后在续,价格再商议。签订当日孟付山分别给付高伟20000元,刘艳平48000元。现原告楼房建成三层。2014年6月10日高伟与孟付山达成调解协议,高伟退还孟付山20000元。2015年3月16日在原被告双方的见证下,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实地测量。经测量,原告北正墙高8.48米,楼高11.85米,三楼起基往南赶4.42米,与协议约定的“往南赶5.5米”不符。原被告前后楼间距最宽处为4.5米,最窄处为4.25米。测量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1、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就楼层问题进行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约定的“楼层5层”条款是无效条款。该无效条款并不当然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有权对遮光补偿费用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中关于遮光费用约定的部分,仍然合法有效。2、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也是对合同有效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出的理由是“被告多次恶意阻止其施工,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建房,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实际行为导致该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而原告在三层起基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往南赶5.5米”,其先行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且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补偿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遮光以及遮光费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北正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或1.28倍,而原被告从三楼起基点起算正向间距8.92米(4.42+4.5),远不足三楼高11.85米的1.25倍(14.81米),故应认定为影响被告采光;原被告双方关于遮光费用部分已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履行,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付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孟付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孟付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刘艳平签订的协议是建五层,由于刘艳平的阻挠现只建了三层,是刘艳平违约在先,刘艳平应返还协议约定的遮光费48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艳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付山诉称“刘艳平多次恶意阻止其施工,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建房”,孟付山三层起基时未按照协议约定“往南赶5.5米”,先行违约,刘艳平要求孟付山履行协议约定与其交涉不存在恶意,应属合理行为。孟付山未能建至协议约定的5层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因而双方约定的“楼层5层”条款是无效条款。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当然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有权对遮光补偿费用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中关于遮光费用约定的部分,仍然合法有效。鉴于孟付山、刘艳平约定的遮光费48000元属于损害赔偿金,因孟付山事实上并未建至约定的5层,对刘艳平遮光权的实际损害已相应减少,双方约定的遮光费亦应相应减少,结合本案案情,孟付山支付刘艳平遮光费以2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二、孟付山支付刘艳平遮光费24000元(孟付山已支付刘艳平48000元,刘艳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孟付山2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3200元,由上诉人孟付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