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13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茗茗,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茗茗,被告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咏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8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双方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从2013年起原告提出离婚,经朋友劝说,双方继续生活,但双方仍缺乏信任,矛盾继续加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双方在生活中有一些口角,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疑心重,加之被告性格问题,双方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朋友劝说和好后,双方仍缺乏信任,致矛盾加剧,无法和睦相处,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没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感情沟通与交流,相互信任,双方是能和睦相处的,且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春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