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康灿春与赵兴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灿春,赵兴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康灿春,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思,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康灿春诉被告赵兴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灿春诉称:2013年农历2月,我给赵兴思家盖房子,到2014年9月2日前,赵兴思欠我建房款26835元,并且赵兴思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同时赵兴思欠木工活款4500元,两项共计31335元,经我多次催要,赵兴思拒不支付,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兴思支付我建房款3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兴思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康春灿给赵兴思家盖房子,至今,赵兴思欠康灿春建房款19760元,并且赵兴思给康灿春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下欠19760工完一次付清,赵兴思”。赵兴思另欠康灿春木工活款4500元,计款24260元,现该房屋已竣工且已居住使用。经康灿春多次催要,赵兴思拒不支付,为此,康灿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兴思支付康灿春建房款31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康灿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兴思签字欠条、证人康某、刘某出庭作证证言,本院对赵学武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康灿春与赵兴思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房屋已竣工且已居住使用,赵兴思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建房款。故康灿春要求赵兴思偿还建房款31335元,其中合理部分24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70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康灿春建房款24260元。二、驳回原告康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康灿春负担132元,被告赵兴思负担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阮福全人民陪审员  李国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佳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