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史联成与范建民、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联成,范建民,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史联成,男,汉族,1974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建民,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门楼任乡要家村。组织机构代码69055508-8。法定代表人董发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联成诉被告范建民、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张丹丹与人民陪审员韩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联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范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16时55分,被告范建民驾驶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由南向东左转进入金明大道行驶时,与申琳芝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史联成受伤。该事故经金耀派出所交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范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花费医疗费37063.42元,同时产生很多其他损失。另查明,范建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晟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建民与晟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063.42元、营养费570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误工费7548.4元、护理费75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310.43元,当庭变更护理费为8814元、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04元、变更伤残赔偿金为165861.86元、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同时增加器具费3000元,变更后各项损失共计309171.68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范建民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2015年1月7日,原告和范建民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对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各项费用,原告不再向范建民主张,同时原告还作出了书面承诺,承诺被告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范建民。被告晟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合同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以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包括1张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及受伤情况;3.唐小根、郭雪花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4.史联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5.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6.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7.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伤残支出的费用;8.被告范建民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9.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范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认定事故原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因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如核实为真实则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门诊票据及医疗器械票据有异议,认为付款人与原告名字不一致,且原告需要院外购买医疗器械,应当有主治医生的诊断证明及医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认定;对证据5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范建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范建民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费用原告不再向范建民主张;2.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范建民10000元;3.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晟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张瑞波,张瑞波租给范建民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史联成对被告范建民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范建民提交证据1、2、3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购买辅助器具花费票据,鉴于原告颈部骨折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名护理人员,因无医嘱相佐证,本院酌定一人护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被告范建民、人寿郑州支公司均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抗辩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范建民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55分,被告范建民驾驶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由南向东左转进入金明大道行驶时,与申琳芝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申琳芝及豫B×××××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史联成、李小强、李德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范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34063.42元,被告范建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范建民经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向被告范建民主张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费用,且原告承诺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退还范建民10000元。经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肋部损伤为八级伤残,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B×××××号重型特殊结构车的登记车主为晟隆公司,属于挂靠经营,实际车主是张瑞波,事故发生时系张瑞波将车租给范建民使用,未签订租赁协议。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时,原告共有两位被抚养人,长子史星(1997年4月3日生),次子史航(2007年10月1日生)。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史联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63.42元,以医疗费票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原告住院共57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570元(原告住院共57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4446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57天);5、误工费7548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8日,计算标准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1元;史星:(14821.98元/年×1年)÷2×0.31=2297元;史航:(14821.98元/年×10年)÷2×0.31=22974元。7、鉴定费700元;8、辅助器具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0.31=151227元;10、精神抚慰金17000元,由本院酌定。11、交通费57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共计2461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建民驾驶车辆与申琳芝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申琳芝及豫B×××××号客车乘车人原告史联成、李小强、李德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范建民应根据事故认定对史联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由商业三责险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与被告范建民签订的协议,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另外三位被侵权人李小强、李德红、申琳芝亦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四位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原告史联成的损失占28.3%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02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范建民为原告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联成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176026元;驳回原告史联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史联成对被告范建民、被告尉氏县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被告范建民承担3820元,原告承担2118元(该款原告史联成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建强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 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