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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高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陈某,女,1979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宝地城小区14-221,无职业。原告高某,女,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安西部后北地75-112,无职业。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某,女,1989年4月30日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越秀花园1期3号楼108室,原系某公司职工。原告陈某、高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分别为:陈某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从事安装造价师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高某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从事资料员,后转岗为经营计划主管,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2月5日收到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在收到此通知书后即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补偿金及代通金。我方认为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给出的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股东决定暂停营业,劳动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这一说法不能成立,其理由不符合合同第八大条的约定,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并未履行法定程序,也不属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没有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公司正常经营。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双倍赔偿金人民币15001×2=30002元,代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入职期间与被告双方口头承诺,年底被告给予原告不低于4个月工资的年底奖金,2013年年底已实际兑现(2014年年初发放),故2014年底应同样有此笔费用产生人民币400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175002元。2、原告高某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双倍赔偿金人民币9230元×2=18460元,代通金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入职期间与被告双方口头承诺,年底被告给予原告不低于4个月工资的年底奖金,2013年年底已实际兑现(2014年年初发放人民币2910元),故2014年底应同样有此笔费用产生24000元;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2014年年假还有2天未休息折算工资1656元;在职期间多扣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2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9月9日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工资损失人民币48000元;共计人民币108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2月依法解除,被告愿意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经济补偿。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决定停止经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提出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要求,被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两原告的工作时间都在一年半左右,被告愿意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一个半月工资作为补偿金,上述补偿标准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的,其中补偿金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工资标准;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行为合法,得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支持;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支持。(1)原告要求双倍补偿金,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补偿金,原告要求双倍补偿金与法无据;(2)原告以被告口头承诺要求支付不低于4个月工资的年终奖,原告所谓口头承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支付未按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补偿金,被告自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就明确表示愿意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原告补偿金和代通金,是原告一直不愿接受被告上述经济补偿,反复提出无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4)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依法解除,原告自2月份起未在被告处上班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向原告提供经济补偿的标准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也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愿意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一个半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各项请求,都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实属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高某在被告处从事工程部资料员,工资为6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原告陈某于2014年2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陈某在被告处从事安装造价师,工资为10000元/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5年2月1日被告以“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成立,用于开发建设阜新市细河区约定地块。现由于该地块至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某公司暂停经营”为由,作出《关于某公司暂停经营的决定》。2015年2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我司,某公司,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股东决定暂停营业,劳动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此前,就劳动合同变更,我司提出方案后,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于前述情况,我司在此书面通知您:贵我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2月6日终止,我司将支付陈某10000元/高某6000元作为代通金,陈某15001元/高某9253元作为补偿金,请您于2月6日前办理好相关交接手续。”2015年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5年3月6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书》,二原告予以签收。另查明,2015年3月,二原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申诉,诉请如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餐补、带薪年假工资及多扣的个人所得税。2015年6月29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陈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0000元、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用餐补助750元,合计25750元;裁决被告向原告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6000元、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用餐补助750元,合计15750元。二原告不服该结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关于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用餐补助750元,二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再查明,被告下发关于某公司暂停经营的决定后未向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现该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公司尚在正常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某公司暂停经营的决定、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阜劳人裁字(2015)第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及规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合法解除与二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二原告合同期限内,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经股东决定暂停营业,劳动合同将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二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并未实际停止营业,仅是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更,被告对客观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招用二原告从事阜新市细河区约定地块的工程,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二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理应向二原告双倍支付赔偿金。现原告陈某诉请被告给付双倍赔偿金30002元、原告高某诉请被告给付双倍赔偿金18460元合理,应予支持。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通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年底奖金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年底奖金约定,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一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6日之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该诉请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主张2014年未休年假2天折算工资1656元、在职期间多扣个人所得税1612元,因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0002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460元。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14年未休年假2天折算工资1656元、在职期间多扣个人所得税1612元,合计人民币3268元。四、驳回原告陈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洪生代理审判员  齐赛楠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诗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