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4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文举与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举,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920号原告刘文举。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琪,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庆臣,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玉培,该村委会委员。原告刘文举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举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XX号房屋,被告承诺该房屋为五证齐全的70年大产权商品房,水、电、路、煤气、暖气均在交房入住时齐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487041元及燃气初装费250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房屋时以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原告信任,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2011第(0562)号购房合同无效;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87041元、燃气初装费2500元、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975元;3、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487041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证据3、被告快乐老家项目的宣传广告四页,证明被告当时说房屋是大产权,而被告现在一直没有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快乐老家售楼处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售房员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后堡村委会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赠送50平米小院),每平方米价格为5194元,总房款487041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款487041元,被告后堡村委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并写有:“(补充条款)该平改用地变性出让,所需相关税费由业主承担,此房为商品房。”当日原告将487041元购房款、2500元燃气初装费交付给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该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盖了被告后堡村委会的公章。2012年9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975元。该公司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亦未进入上述诉争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后堡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无效;二是:该《购房合同》如无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并给付原告购房款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上述《购房合同》中的末尾签字盖章处盖有二被告的公章,且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向原告收取购房款、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时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分别盖有二被告的公章,故该《购房合同》应为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今二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购房合同》无效。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有过错。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金色阳光公司通过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钱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后堡村委会应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燃气初装费、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并给付其购房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文举与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文举490516元;三、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文举以487041元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天津市金色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