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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39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汪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南湖家苑金源果业,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500元。2、2014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龙惠路7号常州博万达汽车安全设备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600元的Nikon数码相机1只及被害单位常州博万达汽车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825元的金牛牌电线180米。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张某、徐某的陈述笔录,被害单位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4天,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其中:退赔陶现征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张大伟人民币五百元、退赔徐进人民币六百元、退赔常州博万达汽车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