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白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厦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某,男,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东胜区阳光新城**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尹某,女,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系原告妻子现住东胜区阳光新城**区*号楼*单元***室。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白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东胜区民族东街邓禄普轮胎门前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步行的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但二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元、误工费18722元(185天)、营养费1500元(30天)、护理费3036元(30天)、交通费210元,共计25818元,并保留今后诉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8元、误工费12144元(120天)、护理费6072元(60天)、营养费4500元(90天)、交通费997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诉状费300元,共计81165元,并保留今后诉权。被告未要求新的举证期限。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白某负全部责任;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份,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3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药品清单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内蒙古第二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内蒙古第二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朱某诊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及伤情的事实;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要赔偿的费用;4、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一支、立案诉讼费用收据两支、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白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交了保险费,投保交强险;2、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辩称,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白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受伤不严重,对原告所花费的费用不认可,并已垫付过相应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当时没有人给交警队和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白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都认可。原告证据2,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不是当天产生的,其中塑料袋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凭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属于原告扩大损失,不是当时产生的费用,也没有转院证明,门诊预交金不是挂号费。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药品清单认可,是门诊专用处方。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不是事发当时的诊断书,日期不符。对内蒙古第二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不认可,理由腰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不认可,理由没有该医院的章子。对内蒙古第二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不认可,腰间盘突出,证明不了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朱某诊所收费票据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到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就诊才认可,该证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不认可。被告白某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证据3,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日期与鉴定日期中间间隔时间较长,鉴定结果是否因本次事故产生有异议。对三期评定也不认可,参照北京地区与本地有地区差异,应依照法律规定不能依照该鉴定意见。被告白某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证据4,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收条不认可,法律工作者出具条子是违法的。对伤残鉴定费用真实性认可,但是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票据不是国家正式发票。对诉讼费用票据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白某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承担。原告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认可,去呼市花费的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需要去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出租车发票不认可,理由不是在治病期间的票据,日期不符。根据治疗期间时间法庭可酌情考虑。被告白某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白某证据1,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同时保单后附保险条款,证明医药费应该按照社保标准赔付。证明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白某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不认可,因为当时没有报案,公安局也不应该出警。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朱某诊所收费票据一份为非正规医院出具发票,不予确认,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因无医疗票据佐证,不予确认,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专用处方药品清单一份,因只能证明用药品种、数额,无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支持。其余为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伤情及费用,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除收条为非合法票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不能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被告白某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白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东胜区民族东街邓禄普轮胎门前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后步行的高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鄂东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车牌号为蒙K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保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白某负担。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558元,其中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460.9元,有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处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在案佐证,属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东胜区朱某中医诊所的按摩费750元、同安药店医药费208元,为非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1363元(412元+951元),因无医疗费票据佐证,无法确定具体用药明细及最终支出,不予支持。对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药品清单105.6元,只能证明用药品种、数额,无医疗费票据佐证,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关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可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36953元/年÷365天为每天101.2元,三期评定12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44元,依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40元/天×三期评定60天计算,共计240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07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6953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人数,因未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则上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101.2元/天×1人×30天,共计3036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49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即:25497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50994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而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上述要求不符,但考虑到原告曾多次就医,故本院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工作者撰写诉状等收费的诉讼请求300元,因该项损失不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医疗费460.9元、误工费12144元、护理费303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334.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白某承担。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元、误工费12144元、护理费303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334.9元;二、被告白某承担鉴定费1600元;四、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