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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与刘明、郝晓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赵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迎宾路中段新华书店楼下。负责人卢建权,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友,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颂,黑龙江龙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农民。被告郝晓丹(与刘明系夫妻),农民。被告刘焕学,农民。被告初希珍(与刘焕学系夫妻),农民。被告王显明,农民。被告付玉明,农民。被告薛志勇,农民。被告赵金生,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40作业站站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因与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赵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友、郑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赵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明、刘焕学、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5人组成联保小组从原告处贷款19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其中刘明借款400000元、刘焕学借款400000元、王显明借款380000元、付玉明借款400000元、薛志勇借款370000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采取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法。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明、刘焕学没有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6月2日,赵金生自愿为刘明、刘焕学的贷款担保,并承诺在2015年6月20日前结清所欠所有贷款本息,但至今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98092.34元、复息3237.6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赵金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7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等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各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利息、逾期利率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贷款凭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5.担保人还款承诺书1份(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证据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核对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未还款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八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八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明、刘焕学、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签订《联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刘焕学借款400000元、王显明借款380000元、付玉明借款400000元、薛志勇借款370000元,年利率7.8%,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采取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刘明、刘焕学、王显明、付玉明及其各自配偶与被告薛志勇同时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明、刘焕学、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与原告签订联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刘焕学、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为保证联户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债务的履行,被告联保小组内各成员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清偿贷款本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各被告的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玉明、王显明、薛志勇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6月2日被告赵金生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的全部资产为刘明、刘焕学在原告处的贷款800000元进行担保,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如出现到期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刘明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358.09元未偿还;被告刘焕学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358.0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刘焕学、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与原告签订的联户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各被告提供了贷款,各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被告刘明、刘焕学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358.09元;被告刘焕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358.0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郝晓丹作为被告刘明的妻子、被告初希珍作为被告刘焕学的妻子且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付玉明、王显明、薛志勇同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金生自愿为被告刘明、刘焕学的贷款行为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玉明、王显明、薛志勇、赵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追偿。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郝晓丹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358.0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462358.09元;二、被告刘焕学、初希珍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建三江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358.09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合计462358.09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玉明、王显明、薛志勇、赵金生对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玉明、王显明、薛志勇、赵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7元,由被告刘明、郝晓丹、刘焕学、初希珍、王显明、付玉明、薛志勇、赵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陂继清审 判 员  包建锋人民陪审员  吕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