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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孙兵、李运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李运超,王秀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1115号被告孙兵,市民。委托代理人董小林,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运超,成年,原租住于阜宁县阜城镇橡树湾小区3号202室。被告王秀洪,市民。原告孙兵诉被告李运超、王秀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孙兵提供的被告李运超的地址为临时租住地址,原告孙兵既不能提供被告李运超的年龄及住所详址,又不能提供被告李运超的身份证号码供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等项。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2元,依法退还原告孙兵。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