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邹某甲、邹某乙与邹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邹某甲。原告邹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斌(受邹某甲、邹某乙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丙。原告邹某甲、邹某乙与被告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甲、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邹某乙诉称,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蠡鸿中路46号的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登记在父亲邹福生名下;现双方父母均已去世,邹某丙企图独占该房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邹某甲、邹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对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蠡鸿中路46号的房屋各享有1/3的继承权;2、邹某丙向邹某甲、邹某乙各返还预付的办理后事费10000元。被告邹某丙答辩称:1、蠡鸿中路46号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建造,应认定为其个人所有;2、2010年10月,其确从父亲处预领20000元,但该笔款项其已归还。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父亲邹福生遗书、遗嘱等情况。邹福生(男)与朱巧仙(女)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先后生育邹某丙(男,1967年7月12日生)、邹某甲(女,1969年6月20日生)、邹某乙(女,1971年11月5日生)等三人。2007年12月8日,朱巧仙逝世。2009年4月5日,邹某丙出具声明,载明“本人邹某丙承诺放弃对邹福生、朱巧仙所有财产的继承,从今以后再不入邹福生家里”。当日,邹福生在该声明上注明“本人同意邹某丙的声明”。2012年9月7日,邹福生书写遗书(过世后的告状诉讼)1份。该遗书载明:1、抚养儿子邹某丙的过程以及因老房子翻建与邹某丙产生矛盾的过程;2、翻建老房子过程中,邹福生夫妇向三子女借款及还款的过程;3、在朱巧仙生病期间,邹某甲、邹某乙履行照顾义务;4、儿子与女儿有同等待遇,同应得、同尽责的权利和义务,法定继承,遗产是一人一份平均分配;5、“希望儿子能恪守职业道德,不要用公权私有化的行为来掠夺家产,请你尊重法律法规,行善积德,以善为人而行之”。2012年10月13日,邹福生书写遗嘱1份,载明:1、建造46号第二次朝东楼房时,邹某丙借出90000元,另加利息10000元,共计100000元;在2010年至2011年已归还60000元;2、邹某甲在朝南的第一次楼房建造时很出力,又在第二次建造朝东的楼房时更出力,身体发烧还带病帮助父母干活;3、邹某乙在建造第一次朝南楼房时因年龄小读书,第二次建造朝东楼房时初中已毕业,也比较出力;4、邹某丙在造第二次楼房时,为了家产与父母发生矛盾,认为借了100000元三层楼房的产权要全部归他,两妹照顾父母可暂住;5、邹某甲在父母建造第二次楼房时,因邹某丙用恶劣的手段,把已定的建材和工匠全部退掉,邹某甲主动帮父母解忧借出65000元;邹某丙看到朝东楼房已封顶,并基本完成内部粉刷,通过他自己检讨又借出50000元,当时邹福生还给邹某甲45000元,还有20000元未归还;邹某乙代父母向小姐妹借20000元至今未还;6、三子女为母亲朱巧仙治疗糖尿病、尿毒症,邹某丙拿出32210元、为母火化拿出9675元,合计41885元;邹某甲为母治病花去药费4000元、火化3000元,合计7000元;邹剑红(即邹某乙)为母治病花费3000元、火化1500元,合计4500元;7、“邹福生在70岁以后患××、肺积水、带状泡疹等病,都是两个女儿照顾,平时买这买那;邹某丙作为律师经常用恶语伤害我和扭打我,为了房产未达到他的愿望,回家或电话用恶劣行为气我”;8、根据上述情况,在房产分割上(房产面积二层为232.86平方米,第三层是阁楼未量),剑明三分之一、剑婷三分之一、剑红(即邹某乙)三分之一;9、房产证、土地证由邹某甲保管,因她为人心态平静;10、逝世后,邹某丙不参加丧礼的话,他无权享受继承权,如不服拿我的遗书遗嘱一并向法院诉讼。2013年1月7日,邹福生逝世。二、关于案涉房屋的翻建过程。1986年,邹福生夫妇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墙门里建造房屋,该房屋于2003年8月26日登记办理,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后宅字第××号,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32.86平方米。另,邹福生生前曾制作“2003-2004建房支出情况”表,详细列明自2003年10月4日至2014年初对前述房屋进行改造以及支付拆房费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支出情况,累计花费约110000余元。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声明、遗书、遗嘱、建房支出情况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邹某甲、邹某乙向法庭提供2010年10月1日由邹某丙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父亲邹福生交给本人办理后事的贰万元整。邹某甲、邹某乙主张,邹某丙领取该笔费用后未为父亲邹福生办理后事,故要求邹某丙返还该笔费用。邹某丙质证认为,邹某甲、邹某乙提供的上述收条系复印件,其确曾领取过该份费用,但其事后已将该款项归还给邹福生,收条原件在邹某丙归还款项后已销毁。关于案涉房屋翻建资金来源,邹某甲、邹某乙向法庭提供:1、2003年10月9日邹福生向邹某乙借款建房尚有15000元未归还的收据原件;2、2003年10月10日邹福生向邹某甲借款建房尚有20000元未归还的收据原件;3、邹福生处持有的上述两份收据的复写件;4、2009年12月18日邹福生因归还邹某丙装修款向邹剑红(即邹某乙)借款5000元的借条;5、2003年7月20日邹福生收到邹某丙建房投资款90000元并加10000元利息合计100000元的收据存根;6、2011年1月16日邹某丙出具的邹福生21500元以及邹福生尚结欠邹某丙70000元的收条;7、2012年1月16日邹某丙出具的收到邹福生30000元的收条;8、2013年6月17日邹某丙出具的收到邹某乙22660元租金的收据;9、2009年5月14日朱正新(系双方当事人亲戚)出具的代邹某丙收取装修款12000元的收条;10、2009年12月19日邹某丙出具的收到邹福生1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并注明装修款已全部结清。邹某甲、邹某乙认为:1、上述收据系邹福生建房款项的来源以及归还情况;2、截止至2012年底,邹福生尚结欠邹某乙20000元,结欠邹某甲20000元,结欠邹某丙40000元;3、案涉房屋用于出租,邹某乙在2013年6月17日代父亲以该房屋的租金向邹某丙归还22660元(总的租金收入是28000元,其中2万元系归还邹某丙的房屋借款,另8000元系该房屋租金,由三子女均分,邹某丙得2660元),所以就该房屋的建造,邹福生尚结欠邹某丙2万元。邹某丙向法庭提供:1、2003年3月20日邹福生出具的金额为90000元的收据;2、2003年10月27日舅舅XX顺出具的收到邹某丙代其父亲归还40000元及利息800元的收条;3、2002年10月9日邹福生出具的收到邹某乙15000元的收据;4、2002年10月21日邹福生、朱巧仙出具的解决养育之恩的具体措施一份,反映因房屋的翻建双方产生矛盾,断绝父子关系;5、2009年12月20日邹福生出具的因归还邹某丙装潢款向邹某乙借款15000元的借条;6、2008年5月12日顾明高出具的收到邹某丙支付装修款5000元的收条;7、2008年6月27日邹剑红出具的收到邹某丙支付的装修款3000元的收条;8、2008年5月31日顾明高出具的收到邹某丙支付装修款5000元的收条;9、2008年6月7日顾明高出具的收到邹某丙支付的装修款4000元的收条;10、顾明高出具的收条邹某丙支付装修款1400元的收条;11、2014年9月周志东出具的说明。邹某丙认为,上述证据相结合能反映邹福生建房资金全部由邹某丙提供,故案涉房屋就认定为其个人所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邹荷英、周三妹、XX顺、XX昌等人进行调查。邹荷英(系邹福生的妹妹)陈述:邹福生翻建案涉房屋时邹某丙同意借款但并未实际出借资金,后邹福生向邹某乙、邹某甲等人借款;翻建完工后邹某丙向父母出借90000元。周三妹(系邹福生邻居)陈述:翻建案涉房屋时,邹某丙起初同意借款,后邹福生与邹某丙发生争吵,邹某丙就不同意借款;案涉房屋翻建系由邹福生夫妇经办。XX顺(系各方当事人舅舅)陈述:邹福生翻建房屋时向XX顺借款40000元,该款项后由邹某丙归还;翻建案涉房屋时三子女均向父母出借款项。XX昌(系各方当事人舅舅)陈述:邹福生翻建房屋时曾向邹某丙借款,但邹某丙后来又把钱拿回去,导致建房资金不够,邹福生又向两个女儿借款。邹某甲、邹某乙质证认为,上述调查笔录能反映案涉房屋翻建系由父母经办,翻建时三子女均出借了资金。邹某丙质证认为,其对周三妹的证言无异议,对XX顺、XX昌、邹荷英的陈述不予认可。邹某甲、邹某乙质证无异议,并认为上述陈述能反映案涉房屋翻建系由父母经办,款项分别向三子女借款,事后亦已归还部分。本院审理认为,公民可以采用立遗嘱的方式确定遗产的处分方式。本案中,朱巧仙与邹福生原系夫妻关系,朱巧仙于2007年12月8日逝世。邹某丙作为朱巧仙之子于2009年4月5日明确表示放弃对朱巧仙遗产的继承,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邹福生于2013年1月7日逝世。关于其遗产如何处理,邹福生生前曾亲笔书写遗书及遗嘱,无论父母与邹某丙关系如何,均明确其遗产(指案涉房屋)由三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邹福生已明确其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遗产的份额,邹福生对其遗产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邹某甲、邹某乙根据邹福生的遗嘱要求由三子女对邹福生名下的房产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邹某丙主张案涉房屋翻建资金全部由其个人提供,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本院审查认为,根据邹福生整理的建房支出情况表及本院调查情况可知,案涉房屋的翻建系由邹福生夫妇负责并经办,翻建所需资金部分由邹福生夫妇向三子女筹借,且邹福生事后亦向三子女归还部分款项,翻建资金借贷关系并不能否定案涉房屋翻建系邹福生夫妇负责并经办的客观事实,故邹建明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邹某甲、邹某乙提供邹某丙于2010年10月1日出具的收条,要求邹某丙返还该笔款项;本院审查认为,邹某甲、邹某乙提供的该份收条系复印件,邹某丙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已向邹福生归还该笔款项,邹某甲、邹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邹某甲、邹某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对登记为邹福生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墙门里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邹某甲、邹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此款已由邹某甲、邹某乙预交),由邹某甲、邹某乙负担5867元,由邹某丙负担2933元(邹某甲、邹某乙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933元由邹某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邹某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甲、邹某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