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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国兰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吴一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吴一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钱国兰。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蒋进宝。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被告:吴一刚。原告钱国兰为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吴一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核后,已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蒋进宝,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兰起诉称,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元安徽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日、6月29日按指定汇款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3年10月20日,晟元安徽分公司要求续借上述款项至2014年4月19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该借条约定上述借款由吴一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相应内容。借款期限届满,晟元安徽分公司未还款,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一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晟元安徽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银行凭据二份,借条、收条各一份,银行流水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其所述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并没有落款时间,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这与原告所称“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6月29日向吴一刚转汇400万元和100万元”的陈述明显无关联。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所称的汇款时间均在借款期限之前且与借条上的期限相差甚远,明显与常理不符;2、原告向吴一刚转汇的400万元和100万元,吴一刚已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吴一刚账户汇出100万元)和2013年7月10日(吴一刚配偶张飞平账户汇出400万)汇给原告;3、原告并没有提供2013年10月20日借款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4、原告称2013年10月20日属续借款项,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亦应属公司与法人人格混同,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借款人。借条上借款人一栏虽加盖“安徽分公司”公章,但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本案借款发生时吴一刚系“安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刚作为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随身携带,不排除名为公司、实为个人借款的可能性;2、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汇出的400万和2013年6月29日汇出的100万元的汇入账户均为吴一刚账户,而非“安徽分公司”账户;3、2013年10月20日出具收条在收款人处签字的是吴一刚,“安徽分公司”虽有盖章,但不是盖在收款人处,显然是吴一刚私自加盖。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安徽分公司”与吴一刚之间在组织机构、财产上已发生人格混同,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为“安徽分公司”。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人是“安徽分公司”,在“安徽分公司”未成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当事人资格的诉讼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分支机构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当事人主体和责任承担属于不同范畴,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原告在诉状中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于法无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不宜直接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转账凭据各一份。被告吴一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在一审中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审核,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吴一刚为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原负责人。2013年5月3日、6月29日,晟元安徽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00万元,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吴一刚银行账户。2013年10月20日,晟元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有晟元集团安徽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钱国兰借款现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0日起到2014年4月19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盖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章,担保人处有被告吴一刚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吴一刚出具盖有晟元集团安徽分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钱国兰现金500万元,此款属晟元集团安徽分公司借款。之后,晟元安徽分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吴一刚也未尽担保责任。另查明:除涉案的500万元借款外,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有近2900万元的款项分多次汇给被告吴一刚及其妻张飞平指定的银行账号,其中包括2013年5月8日的汇款100万元;案外人俞叔干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也有巨款分多次汇入被告吴一刚指定银行账号,其中包括2013年6月21日的汇款400万元。该款汇回时,俞叔干指定汇入钱国兰的银行账户。期间,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吴一刚通过其银行账号及其妻张飞平、财务人员的银行帐号,分多次也有较大金额的款项汇入原告银行账号,其中包括2013年6月7日的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的汇款40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有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据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吴一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吴一刚及其配偶张飞平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7日、7月10日汇出的100万元、400万元,可以抵销本案500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已提供2013年5月8日的汇款100万元以及案外人俞叔干于2013年6月21日的汇款400万元予以反驳,如已归还,依常理也不应于2013年10月20日再出具借条,且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俞叔干的汇款远远多于被告吴一刚及其配偶、财务人员汇出的款项,其抗辩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国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一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7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一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升红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