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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解××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男,48岁(1967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解××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后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地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欠款人民币11206.36元。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欠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解××被民警抓获,后归还信用卡中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解××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李××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信用卡申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解××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偿还欠款,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