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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煜斐与赵斌、韩庭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煜斐,赵斌,韩庭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王煜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斌,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韩庭君,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将红丽,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煜斐与赵斌、韩庭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煜斐,被告赵斌,被告韩庭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欣欣、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煜斐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兰桂坊酒店为被告韩庭君、赵斌安装轻质隔墙板870平方,每平方80元,共69600元,其中赵斌经理的工程监理员王峰让安装卫生门10个,后又拆除,费用双方承担,赵斌答应支付3360元,共计72960元。至2015年1月7日,赵斌共支付3万元,余款429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是以无钱支付就是让等等再说,后来不再接听电话。另,被告韩庭君在2013年10月,还让原告领工人在旭昇印务有限公司院内安装轻质房190平方,计14820元。被告韩庭君在原告工程完工后付给原告1万元,余款482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庭君归还4820元;2、被告赵斌和韩庭君共同归还42960元及利息602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王煜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王煜斐要想主张二被告归还装修款,首先应举证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这是主张二被告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张《安装工程现场验收单》,对此单据二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单据原件,单据上也没有二被告的签名或印章等内容,故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二被告均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煜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73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