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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凌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凌源市东城街道辛���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以下简称“辛杖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傅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孙某某、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97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土地协议,协议规定:每年每亩租赁费600元,租赁期限为十五年,但租赁期已超过三、四年,被告既不交付租金,也不返还土地,而且还将属于我的1.08亩土地让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在我1.08亩土地上的温室大棚及杂物,返还我的土地。被告辛杖子村委会辩称:一、原告诉讼我村主体错误,我村名称为“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而原告民事起诉状的名称是“辛杖子村民委员会”,原告起诉我村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我村并没有占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孙某某等人土地被暖室大棚户��亚奇、邢国信等人占用,原告要求返还长垄地,应起诉暖室大棚户,原告诉我村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要求返还其租赁的土地具体位置及四至无法确定,且该土地被暖室大棚户占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原告无具体诉讼请求,诉我村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被告辛杖子村委会为了发展“两高一优”蔬菜保护地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经与辛北村民组协商同意,决定把在1995年统一承包给本村辛北组(包括原告在内)的24户村民承包期为30年的耕地即长垄地全部反租回来建温室大棚。被告统一建起了72栋大棚后,分别承包给了孙亚奇、邢国信等人进行蔬菜等保护地生产经营,于1997年7月24日分别与原告等原始土地承包户签订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租用了原告的承包地1.08亩,租期为15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止;每年每亩地租赁费为600元,如果粮食涨价,最低每年每亩按市场价保证付1,000斤玉米款价格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终止与大棚承包户的承包协议收回承包地,将租赁原告的承包地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1.08亩土地上的温室大棚及杂物,返还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耕地承包合同书、租赁土地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辛杖子村委会于1997年7月2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对租赁的土地到2012年1月1日到期后,未从大棚承包户处收回土地并返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履行期满后,有自我选择终止租赁要求对方返还土地,或者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由被告租赁收取租赁费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在原告承包地上的大棚及返还承包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予返还。被告所提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应起诉占地大棚户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东城街道辛杖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孙某某的1.08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