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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武巨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武巨湖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祁县迎宾东路**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巨湖。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巨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武巨湖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1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DAA201314240000016098。2014年4月18日11时38分许,XX平驾驶武巨湖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206省道行驶至朔州怀仁县国储九站门口附近,遇前方王继忠驾驶王吉明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采取措施不及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巨湖及时向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报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出险经过一栏载明:追尾半挂车,建议报交警。本车前部损,三者车无损,本车上伤一人。有现场。挂车晋K×××××挂无损。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据武巨湖的申请,向勘查本次事故现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的勘查员杨晓军、宋建勇调查证实本次追尾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致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前部损失严重,被追尾的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无损失;勘查员杨晓军、宋建勇告知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报交警,但经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向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电话联系,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在同一保险公司承保,就不需要报交警。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武巨湖就其车损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08865元。此次事故给武巨湖造成的损失还有:施救费69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19265元。武巨湖就被追尾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明确放弃;武巨湖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后的残值愿承担100元。原审认定,2013年5月30日,武巨湖为其所有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现武巨湖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武巨湖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本案中,武巨湖主张的车损费108865元、施救费6900元未超过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且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予全部理赔。对武巨湖主张的鉴定费属为查明事故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予理赔。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只有交警部门才能核定,本案武巨湖没有报交警,无法确定交通事故真实性的辩解理由,据本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出险勘查人员的陈述证实本次事故是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武巨湖相关损失。武巨湖就被追尾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放弃,该院予以准许;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后的残值酌情考虑200元。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武巨湖人民币11896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本案所涉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下主观推断为交通事故,并确定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车损没有考虑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的部分。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巨湖答辩称:本案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原审法院又向保险公司的现场勘验员作了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的车辆在206省道怀仁县国储九站门口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追尾其他车辆,导致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符合道交法119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故本案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属于追尾事故,事故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故被上诉人的车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全部理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一项重要书证,并非唯一证据。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向上诉人报险,综合本案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出险勘查人员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故原审认定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系因被上诉人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的追尾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事故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武巨湖已在原审中对被追尾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无责)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的100元财产损失放弃,且原审判决已在保险理赔款中对该款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