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志英与陈春阳、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陈春阳,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志英,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恩,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阳,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孟青霞,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维献,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军,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志英诉被告陈春阳、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恩、被告陈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英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陈春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0个月,月息5分,由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要求三个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春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收到原告28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借款期限是1个月。借款之后支付利息100000元。100000元利息中,除了预扣利息15000元和张艳军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张志英30000元之外,其余利息均是现金支付。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张志英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2013年11月3日3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陈春阳、孟青霞、张维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4、陈春阳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有还款能力。5、张维献的担保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维献有担保能力。6、证人樊惠民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樊惠民的中国银行的转账明细各一份。7、张志英的中国银行的转账明细。8、2014年12月30日陈春阳及孟青霞、张艳军、张维献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陈春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借款期限实际是壹个月,不是壹拾个月,“拾”不是我所写的。借条上的叁拾万元和陈春阳处的手印是我按的,其它均不是。三个担保人的签名及手印都是他们签名和按的手印。陈春阳名字及账号6013828005009545969(中国银行)是我写的。对证3、证4、证5、证6、证7、证8均无异议,但我不在濮阳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工作,是张维献经过我同意出具的证明。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陈春阳庭后提交其本人于2013年11月4日收到285000元的中国银行的转账明细,与原告张志英提交的转入到被告陈春阳中国银行的账户内的转账明细相吻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陈春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签署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志英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月息5分,借款期限壹拾个月。”借款人处有被告陈春阳签字并按手印,连带担保人处由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签字并按手印。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春阳转账100000元,又通过樊惠民的帐户向被告陈春阳转账185000元,两笔转账共计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春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原告经要无果,诉讼来院。被告陈春阳答辩原告转账支付借款为285000元,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付息100000元(包括预扣的15000元)等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针对借款利息自愿放弃起诉前的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另,被告陈春阳在庭后的2015年10月27日的质证笔录中陈述,其前陈述借款期限记不太清楚了,借款期限应该是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陈春阳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系有效保证承诺,在保证期限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和四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张志英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85000元,其陈述支付现金15000元,但被告陈春阳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春阳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春阳答辩已支付原告张志英利息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5分及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息24%计息。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即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三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春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英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青霞、张维献、张艳军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张志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陈春阳承担5190元,原告张志英承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