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仇立美与刘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立美,刘明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557号原告仇立美,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山,农民。原告仇立美诉被告刘明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立美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敏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4时35分,在段王线2km+500m处与被告刘明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16.86元;2.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4.护理费1976.94元(21天×94.10元/天);5.误工费4548.78元[(21+90)天×40.98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34367.5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747元(34367.58元×40%)。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即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在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7016.86元。被告刘明山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相关证据作出,能够证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7016.86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4时30分,原告仇立美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洪县段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明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仇立美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仇立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刘明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道路两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7016.86元,诊断为:左环指末节毁损伤;左髋关节后脱位;左侧髋臼骨折;左胫骨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8月26日,原告行左胫骨中远端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左腓骨中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休息三个月,每月定期摄片复查;骨科门诊随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仇立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刘明山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道路两侧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原、被告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非机动车方即被告刘明山的赔偿责任比例酌情减轻6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27016.86元;2.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4.护理费1976.1元(21天×94.10元/天);5.误工费4548.78元[(21+90)天×40.98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10元。上述损失合计34276.74元,由被告刘明山赔偿40%即13710.70元(34276.74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山赔偿原告仇立美各项损失137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