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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与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王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启东。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广东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淑如。被告王南,男,住湖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1月13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3000元,但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已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多次电话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2、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的事实。被告王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王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南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所立借款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新泰粮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南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周晓卓(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