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吴元茂与何艳楠、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茂,何艳楠,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吴元茂。委托代理人刘慧,系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艳楠。被告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在宿迁市沭阳县百盟物流产业园零担区*************号商铺。负责人不详。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住所在宿迁市沭阳县沭城镇杭州路1号。负责人不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88号牌苏信大厦201室。负责人胡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元茂诉被告何艳楠、沭阳宇田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宇田中心)、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告何艳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田中心、新鲁公司、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茂诉称:2015年4月22日,何艳楠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码苏N×××××挂)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二姜四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吴元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经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宇田中心、新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合理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191720.25元。被告何艳楠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苏N×××××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在交警队交付了1.5万元押金,并垫付原告医疗费1381元、120救护车费用180元,对上述垫付费用要求返还交警队垫付押金1.5万元,其余费用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宇田中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新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苏N×××××挂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质证中详细陈述。另外,在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4时左右,被告何艳楠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都区郭村镇二姜四岔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吴元茂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第3-6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3-6、8、10-12肋骨骨折,第7肋骨骨皮质皱褶,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建议评残,定期门诊复查等。2015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到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ⅠⅠⅠ度)等,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建议评残,加强营养,定期复诊等。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锁骨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上肢关节囊或韧带的缝合术,并于2015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再脱位等,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右肩锁关节脱位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等。原告计住院50天。原告伤情经扬州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8肋),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元茂与被告何艳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宇田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苏N×××××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新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何艳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1元、120救护车费用180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1.5万元押金,此款已由原告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保单、鉴定意见书、何艳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519元,提供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何艳楠提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81元及救护车费用18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均是因为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在第一次住院治疗时未见该伤情,故对后两次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合计9155.91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经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右侧第3-6、8、10-12肋骨骨折,第7肋骨骨皮质皱褶,右肺挫伤,脑震荡等,其受伤部位集中于原告右侧上半身至头部,其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右肩锁关节脱位也属于上述部位范围,因此不能否认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高血压、糖尿病的用药合计9155.91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艳楠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180元,由于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可。故认定医疗费为8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50天=100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20元/天×14天。本院认为,原告第二、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0天=1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60天=9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营养费标准,但不认可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60日予以支持,故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6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20元+60元/天×46天=4580元,提供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应当提供护理合同,对其余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能够证实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应当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护理期为50天,故认定护理费为1820元+60元/天×(50天-14天)=39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97.5元/月×5个月=16487.5元,提供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按照江苏省农副业产品加工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为1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从事鲜猪肉零售业,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标准并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应予支持,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09.9元/天(3297.5元/月÷3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09.9元/天×130天=1428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0.2=137384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予以认可,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7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进行司法鉴定,且经鉴定其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支持,故认定鉴定费为157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交通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复诊次数及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800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何艳楠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定损是7200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否则要求扣除10%即72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损坏情况及原始价值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车损为648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532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何艳楠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何艳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苏N×××××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2532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600.5元(131201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当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额为177600.5元。原告吴元茂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何艳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合计1561元,被告何艳楠明确表示该笔款项其不再要求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系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对被告何艳楠另外赔付给原告的15000元,原告吴元茂应当予以返还,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转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元茂损失177600.5元(此款给付原告吴元茂162600.5元,给付被告何艳楠1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元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何艳楠负担6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何艳楠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该款项由被告何艳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