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6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张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高少琴,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启恩,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少琴,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常以工作为由不回家,2014年9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离婚,经了解发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由于被告对婚姻的不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之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6号1004房房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多年来没有负担家庭开支,被告经慎重考虑同意离婚,但不存在原告所述其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6号1004房的购房款约75%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签订有四方协议,该屋不应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只能分割属于原、被告出资的部分,未付的房贷应共同偿还。另原告名下的汽车及存款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近年双方因家庭开支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有过错,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否认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固定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范围为:1、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6号1004房房屋,该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案外人马青瑞、朱某玲(作为甲方)与原、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有《协议书》,内容有甲方出资40万元给予乙方购买位于中海金沙某A2栋10楼04号单位的商品楼自用住房一间,该房屋的总购入价为52.9955元,除40万元外的购房余款由乙方自行解决;该房屋只能用作甲、乙双方自住或出租,但不可出售;如乙方确需将上述房屋出售,须经甲方签字同意,并须将出售房屋所得售房款的70%款项,在办好所有售房手续后一个月内给予甲方;除购房贷款外,该房屋须经甲方签字同意方可用作商业贷款抵押,并且贷款金额不能大于20万元,如因无力偿还贷款造成房屋被拍卖,则拍卖所得款除归还欠款外,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与乙方马某为父母亲与女儿的关系,如甲方两人全部离世,该房屋全部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自动终止等。本案中,由于购房时涉及案外人的出资,原、被告对应占房屋的比例无法协商一致。2、原告名下的粤A×××××大众小型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的价值为10万元,原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不同意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同意车辆归原告,在扣除车贷6万元后,剩余4万元某分,由原告补偿2万元。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5的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的余额为26832.90元。被告要求对该款进行平分,原告表示不同意。4、因购买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6号1004房(即中海金沙馨园A2栋10楼04号单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贷款。5、因购买粤A×××××大众小型轿车向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原、被告确认尚有6万元贷款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而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婚姻法所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案外人与原、被告就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6号1004房房屋签订有《协议书》,该房屋的分割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因购买该屋所产生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名下的粤A×××××大众小型轿车及剩余车贷6万元的处理,被告提出的处理方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即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担剩余车贷的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补偿2万元。另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5的存款余额26832.9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2、粤A×××××大众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张某甲承担剩余车贷的还款责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甲向被告马某支付车辆的补偿款2万元。3、原告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05的存款余额26832.90元,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某甲向被告马某支付该存款的二分之一即13416.45元。4、因购买广州市白云区白玉兰街6号1004房(即中海金沙馨园A2栋10楼04号单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5、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