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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明锐与武汉港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锐,武汉港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295号申请执行人明锐。委托代理人:赵浩,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港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光谷国际商会大厦A座27层2室。法定代表人:陈蕊,经理。明锐与武汉港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明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到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20000元及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港恒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明锐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