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汉族,新沂市人,高中文化,工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北村新农路**号。2008年9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18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超在新沂市北沟街道无锡-新沂工业园恒山路2号康纳陶瓷厂院内,因张甲到该厂索要工资而与张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超拳打张甲的鼻子,致张甲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张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超于2015年6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该所民警赵东杰、张明亮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籍信息证明、该局调解协议书、本院(2008)新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刑执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连云港监狱狱政管理科关于王超的服刑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张甲陈述,被告人王超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后被假释,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超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福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