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莉萍与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沈莉萍。委托代理人尹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法定代表人汤望先,系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尹志明,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莉萍与被告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萍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9年开始进入被告下属单位工作,2010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在未办理退休手续前,因为原告所在的单位停业,无法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原告为了到期能够按时退休,只好为该企业垫付了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费6457.53元。2013年10月被告下属企业全部改制,而根据《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改制前个人已垫付社保金的人员,凭县社保局有效缴费票据,在改制时可以退回本人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金”,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金6457.53元,故被告应返还该垫付款给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保金6457.53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缴的这笔钱不是社保金,而是补缴其退休工龄的费用,因为原告退休后如果要享受社保金待遇,就必须缴满15年的社保金,而至原告退休时,原告只缴纳了12年的社保金,根据社保政策的规定,原告可以一次性补缴3年的工龄,这样退休时便可领取社保,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自行向永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的社保费用,系补缴其工龄的支出,被告不会补偿该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进入被告下属药品厂工作,1995年8月转为该厂的正式职工,但该厂直到1998年9月开始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达到退休年龄,但因为没有缴满15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便于2010年1月26日自己缴纳了从1996年1月到199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8970.81元,其中包括单位应缴部分6457.53元。2010年4月31日,原告所在的企业永新县药品厂等十余家企业被其主管单位(即本案被告)决定改制,根据2010年12月31日被告制定的《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第六条第六点的规定:“改制前个人已垫付社保金的人员,凭县社保局有效缴费票据,在改制时可以退回本人垫付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金。但是补工龄(补临时工或退休后的缴费)的一律不予退补。”原告认为其缴纳的这笔钱中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金6457.53元,被告应予返还,而被告认为其缴纳的该笔钱系补交其退休工龄,以达到缴满15年社保金退休的年限,属于补缴工龄的钱,不应由其单位承担。因争执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永非工口国企办(2011)1号文件和《国营永新综合垦殖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告提供的国有企业职工转正表、转正申请报告、缴纳社保发票、永劳人仲(2014)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为50岁,应于2010年6月28日退休,原告因未缴满15年的社会保险费而自己于2010年1月份自行到缴纳,缴纳后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但应当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14年8月25日才向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样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莉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发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