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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剑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剑,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剑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都刑一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刘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3日16时许,易志辉(已判刑)与被告人刘剑在周溪老街网吧被江某乙(已判刑)及程某甲(在逃)等人殴打。易志辉、刘剑将事情告诉邱明明(已判刑)后,易志辉、邱明明便打电话约江某乙打架,并最终将打架地点定在周溪二中门口。当天傍晚,邱明明、易志辉一方的人在周溪镇“利捷电动车”店会合后,商量好用刀作为打架工具,邱明明便自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易志辉、邱亮亮等人则到周溪新镇一家杂货店里,由易志辉向一路过的熟人借钱购买了三把西瓜刀。接着,几人乘坐面包车到了周溪二中附近,几人又商量好打架时要戴上口罩,邱明明便在盘湖路口一超市内购买了15副口罩,并分发给了其他人。之后,邱明明还打电话催促江某乙一方快去周溪二中门口。等待的过程中,刘剑从三汊港叫来的张育志、黄友兴、余辉明等三人在边上找了砖块,曹文涛还在边上捡了一根木棍。当天19时许,斗殴双方在周溪二中附近相遇,邱明明、易志辉、刘剑等人戴口罩、持刀与持钢管的江某乙、江某丙等人发生追逐并相互��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剑还用刀背砍了程某甲的左手臂。邱明明、易志辉、刘剑一方的人在本次斗殴中致对方的江某己、曾某、程某甲受伤。经鉴定,江某己、曾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另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剑在南昌市新溪桥北一路“百汇网吧”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曹某甲、江某甲、曹某乙、程某乙、李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程某甲、曾某、江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刘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都昌县人民法院(2015)都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剑及同案人邱明明、易志辉、张育志、黄友兴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伤检)字(2015)2002号、2008号、1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对象及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剑在法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剑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剑等人在此次聚众斗殴中致对方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刘剑提出其一直站在旁边,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买刀买口罩,去三汊港也是邱明明通过易志辉叫的,去三汊港的交通工具是邱明明叫的。原判量刑过重。经���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刘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虽在上诉中提出对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剑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刘剑作出了罪刑相当的判决,上诉人刘剑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克曙审判员  杜江星审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采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