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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周学俊、袁冬春等与常玉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常玉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周学俊,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住方城县。原告袁冬春,女,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学俊之妻。原告周鹏宇,男,生于2011年1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学俊长子。法定代理人周学俊,男,系原告周鹏宇父亲。原告周辰宇,男,生于2012年7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学俊次子。法定代理人周学俊,男,系原告周辰宇父亲。委托代理人许时箐,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玉召,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蕊,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法定代表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与被告常玉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俊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被告常玉召及其委托代人张艳军、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常玉召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店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学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相碰,致使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四原告被���往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9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玉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意见,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周学俊身份证、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四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4年9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0909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常玉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周学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无责任。被告常玉召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常玉召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按时年检符合上路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玉召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学俊医疗费发票3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共计36张,证明原告周学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7790.79元,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臼后缘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左髋骨裂纹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原告周��俊需在家卧床休息1年,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袁冬春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等共计9张,证明原告袁冬春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838.97元,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伸指肌腱断裂、左足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综合症、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髋臼前缘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陪护1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周辰宇医疗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等共计7张,证明原告周辰宇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685.68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院外休息2个月,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周鹏宇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王振华诊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鹏宇受伤后花���医疗费280元,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局肿;周鹏宇因头部摔伤在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王振华诊所用药,每天均由其亲属二人陪同护理,药费共计330元整。原告袁冬春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用工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请假单各一份,证明袁冬春于2014年6月1日起在东莞市胜谱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10、原告周学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周学俊收入情况。11、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3000元。12、2015年8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表两份,证明原告周学俊、周辰宇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常玉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请人民法院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因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常玉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常玉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常玉召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常玉召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常玉召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按时年检符合上路资格。3、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常玉召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被告常玉召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计509元。5、被告常玉召为原告周学俊、袁冬春交纳的住院预交款收据两张,共计2000元。6、被告常玉召为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充卡费用票据6张,共计1650元。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只承担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交交纳养老保险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交劳动合同及交纳养老保险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用请求法院在1500元以内酌定。对被告常玉召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玉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对原告��交的证据5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中要求卧床休息1年,陪护1人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出示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造成误工,应提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用请求法院在1500元以内酌定。四原告对被告常玉召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被告常玉召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在起诉范围内。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玉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常玉召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医院证明原告周学俊需��家卧床一年、陪护一人,被告常玉召的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6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诊所证明,被告常玉召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9、10,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常玉召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9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常玉召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店村××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周学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载乘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相碰,致使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4】第0909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玉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学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学俊先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7790.79元,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臼后缘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颜面部皮肤挫擦伤、左髋骨裂纹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在家卧床6个月,陪护一人。原告袁冬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838.97元,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伸指肌腱断裂、左足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综合症、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右髋臼前缘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原告周辰宇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685.68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陪护1人,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周鹏宇在南召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玉召垫支医疗费4159元。四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周学俊、周辰宇的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常玉召于2013年8月份从高杰增处购买事故车辆,为事故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原告袁冬春2014年6月1日与东莞市胜浦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告周学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中南钻石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因家中建房于2014年9月1日请假。统计显示,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69.59元/天),制造业平均工资34058元/年(93.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常玉召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周学俊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袁冬春、周辰宇、周鹏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召公交认字【2014】0909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玉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学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冬春、周鹏宇、周辰宇无责任。被告常玉召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常玉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常玉召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周学俊、周辰宇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周学俊26岁,原告周辰宇4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周学俊、周辰宇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分别酌定为4000元。原告常玉召、袁冬春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外打工,从事制造业,二人虽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其收入不固定,故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即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4058元/年,每天93.3元[即34058(元)÷365(天)]。原告周学俊住院2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6个月,陪护1人,即护理期间为208天,前28天二人护理,后180天一人护理。原告周学俊伤情2014年8月4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3日),即其误工期间为328天。原告袁冬春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需卧床休息4个月,陪护1人,即其误工期间为148天,护理期间为148天,前28天二人护理,后120天一人护理。原告周辰宇住院9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护理1人,故其护理期间为69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故护理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周学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790.79元;2、护理费16423.24元[69.59元/天×28天×2人+69.59元/天×18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5、误工费30602.4元[93.30元/天×328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1-7项共计98768.63元。原告袁冬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7838.97元;2、护理费12247.84元[69.59元/天×28天×2人+69.59元/天×1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营养费280元[10元/天];5、误工费13808.4元[93.30元/天×148天];上述1-5项共计35015.21元。原告周辰宇的损失为;1、医疗费7685.68元;2、护理费4801.71元[69.59元/天×69��];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1-6项共计35679.59元。原告周鹏宇的损失为;医疗费280元。四原告诉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71743.4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46195.4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36195.44元,由被告常玉召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336.80元[36195.44元×70%]。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5547.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5547.99元,由被告常玉召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883.59元[15547.99元×70%]。综上,被告常玉召赔偿四原告共计36220.39元,扣除其垫付的4159元,仍需赔偿四原告32061.39元。原告周鹏宇诉求的院外治疗费、护理费及原告周学俊诉求的摩托车维修费,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辰宇诉求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常玉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有关机关提起复议,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周辰宇、周鹏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周辰宇、周鹏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常玉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学俊、袁冬春、周辰宇、周鹏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61.39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00元,四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常玉召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