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余启兰,张远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张远举,余启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7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415138-2。代表人吴兴祥,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远举,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余启兰,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张远举、余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泷,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举、余启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远举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远举透支92000元购买长城牌小轿车,期限36个月。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91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883元。被告张远举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张远举共计6次违约。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远举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远举以所购车辆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予清偿的,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余启兰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远举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张远举从2014年9月1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78858.3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立即解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远举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连带偿还78858.38元;三、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远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启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甲方)与被告张远举(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彭水县博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大写)贰万叁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913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88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偿还……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九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日,被告余启兰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该承诺书载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张远举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1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远举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远举以所购车辆向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予清偿的,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张远举截止2015年5月5日已经累计6次违约未足额还款。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称起诉的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远举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及手续合计72833.4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交易明细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专项分期客户还款情况记录一份,账户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张远举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远举累计十五次违约未足额还款,而双方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张远举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及手续合计72833.48元,故原告工商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张远举偿还本金及手续费72833.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启兰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应当对本案所涉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被告张远举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张远举、余启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72833.4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177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负担150元,被告张远举、余启兰负担162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00元),由被告张远举、余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泷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