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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夏道海与付江、陈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道海,付江,陈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30号原告:夏道海,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龙灏,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江,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5011。被告:陈飞,男,汉族,住四川省凤冈县,公民身份号码×××401X。原告夏道海诉被告付江、陈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道海的委托代理人龙灏、被告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道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夏道海、练启辉与付江、陈飞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与中山市富华汽车总站、三乡车站、板芙环宇客运站、珠海上冲车站合作,合伙经营粤C×××××号大客车从中山至贵州凤冈、珠海至凤冈的长途客运业务,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到期后,如继续经营,则协议效力自动顺延至经营期满,夏道海、练启辉不参与管理,付江、陈飞于每月月底前向夏道海、练启辉分别补偿2500元,每年农历腊月补偿10000元,如逾期支付,需加倍支付补偿金,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守约方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双方各自对乙方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但付江、陈飞欠付补偿金23000元,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江、陈飞共同向原告夏道海支付拖欠的补偿金23000元;2.被告付江、陈飞共同向原告夏道海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付江、陈飞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夏道海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被告付江、陈飞共同书面答辩称:一、夏道海与练启辉共同经营珠海市至贵州的长途客运线路,其于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涉案车辆的牌照属于客运公司,夏道海与练启辉凭其承包经营合同与付江、陈飞签订协议,付江、陈飞是外出务工人员,并非上述客运公司职工,协议在法律上不合法。二、夏道海、练启辉与客运公司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客运公司不同意其继续承包经营并重新进行招标,夏道海、练启辉未能中标,其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其中标经营。三、夏道海诉请付江、陈飞支付23000元于理于法无据。凤冈公司车队已出具证明,证明珠海公司不再经营,并补助220000元作为补偿。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权不得超过六年,否则应属无效,不得再按原线路继续经营。四、夏道海经营粤C×××××号客车在2012年底已由客运公司收购其营运牌照并停止营运,其主张的费用实际是其工资,在线路停止运营后工资即停止发放,之前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五、付江、陈飞之前所经营的线路已被公司于2013年1月1日收回,故其无须再向夏道海支付费用。被告付江、陈飞对其辩称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省际班车线路牌;2.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3.期满车辆迁出过户通知;4.车辆转让协议;5.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珠海公交海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运输公司,原为珠海市海洲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为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与经营者。根据广东省交通厅颁发的粤客运班许字第81771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该车经营线路为广东省珠海市上冲长途汽车客运站至贵州省凤冈汽车站,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1日,案外人练启辉、简晓驹与珠海市海洲汽车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即海洲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涉案客车承包给练启辉、简晓驹经营,承包经营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经营线路为广东省珠海市至贵州省,承包期内如需对车辆进行转包,需书面经发包方同意。2012年10月31日,练启辉与海洲运输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客车承包给练启辉用于广东省珠海市至贵州省客运线路的经营,承包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时,练启辉须将涉案客车完整无缺地开回指定停车场,并交还所有牌证、资料,经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完毕后,车辆可归练启辉所有,等等。2012年12月18日,练启辉与海洲运输公司签订关于凤冈班线延期经营的协议,同意将涉案客车的承包经营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2010年11月23日,付江、陈飞(甲方)与练启辉、夏道海(乙方,自称分别系涉案客车的登记车主、共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与中山市富华汽车总站、三乡车站、板芙环宇客运站、珠海上冲车站合作,合伙经营粤C×××××号大客车从中山至贵州凤冈、珠海至凤冈的长途客运业务,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到期后,甲方如继续经营,则协议效力自动顺延至经营期满,乙方不参与管理,甲方于每月月底前向乙方分别补偿2500元,每年农历腊月补偿10000元,如逾期支付,需加倍支付补偿金,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导致守约方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双方各自对己方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夏道海以根据该协议书,付江、陈飞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应当支付120000元的补偿金,但仅向其支付97000元、尚余23000元未付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5年5月25日,夏道海因本案纠纷,与广东宇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龙灏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3000元。2015年6月16日,该所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夏道海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期间,陈飞辩称其支付的金额已超过97000元,2012年3月29日涉案客车已经报废,故在报废之后就没有再支付款项,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夏道海、练启辉与付江、陈飞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利用涉案客车合伙经营长途线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信原则充分履行。夏道海主张根据该协议,付江、陈飞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应向其支付补偿金120000元,尚欠23000元未付。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涉案客车实系案外人练启辉承包自海洲运输公司后,再与夏道海、付江、陈飞签订协议合伙经营,故本案协议书系以练启辉与海洲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前提和基础,经营期限不能超出练启辉与海洲运输公司关于经营期限的约定。在夏道海未能举证证明承包期限已经延长的情况下,涉案合伙协议的实际经营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届满,故陈飞、付江其后无须再支付费用。陈飞辩称支付金额超过97000元、涉案客车早已报废无法运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庭后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付江、陈飞依约应支付的补偿款计为95000元(2500元/月×26个月+10000元/月×3个农历腊月)。双方当事人确认付江、陈飞已付夏道海97000元,故付江、陈飞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夏道海主张付江、陈飞清偿欠付款以及承担律师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道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夏道海已预交),由原告夏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健陈奇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