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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鉴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国,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6703294-8。住所地吉水县文水路**号。委托代理人谢卫东,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远健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5088524-5。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天松路。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鉴湖建筑公司诉被告远健鞋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鉴湖建筑公司诉称:原告系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为了解决职工的住宿需要建设五幢职工宿舍楼。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予以承包,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总造价为2050万元,合同开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承建五幢宿舍楼分项进行了验收,被告对第一、第二幢已经使用了。因第三、四、五幢抵押给原告,至今还未使用。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85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1200万元。为了解决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被告将所建宿舍楼三、四、五幢作价1050万元抵押给原告,抵押后,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支付。2、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及解决问题的方式等。当原告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出售,办理产权手续时,2015年7月9日江西省吉水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给被告下达了《关于不得转让出售宿舍的函》,因三幢宿舍楼的土地是工业用地,不允许被告和原告对三、四、五号楼职工宿舍进行处分转让、出售。致使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无法获得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元也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此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放弃部分工程款,包含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原告承诺给被告30万元补偿款。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工程9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我方已付清了原告起诉的工程款。2015年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以宿舍楼三、四、五号抵工程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补偿30万元给我方。原告方没有通过法律程序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法律效力,直接起诉要求按原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程序,也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建的五幢宿舍楼施工工程没有完工,也未真正验收合格。要求原告按承包合同继续完成工程量并进行综合验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鉴湖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曾庆国身份证复印一件,证实曾庆国系鉴湖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3、远健鞋业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刘强身份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刘强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1-5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5、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就宿舍楼3-5幢抵冲工程款的事实。6、江西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不得转让出售宿舍的函》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所建宿舍楼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转让出售的事实。7、未完工程量的计算表一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宿舍楼未完工及费用的事实。8、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工业用地抵押贷款的事实。9、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五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5幢宿舍楼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吉水工业园区管理员委会无权下发文件,也无权阻止原、被告双方的第三、四、五宿舍抵工程款行为。对证据7是原告单方列举未完工工程费用计算,我方不予认定,也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9竣工合格验收,是出于原告方尽快办理以房抵款办理房产权证手续后变现,实际上原告承建工程还有许多工程未完工,应继续按合同完成工程。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所建宿舍楼第三、四、五楼作价1050万元抵偿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经双方核算,除以房抵款后,原告还应补偿3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这30万元是被告方另一土地价格,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不知情,其实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早就将该地皮作了抵押贷款了,所以不能补偿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有建筑资质的叁级建筑企业,应被告的要约,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被告开办的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总造价为205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还对工程分项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都作了具体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勘查、设计、监理单位及原、被告参与下,于2014年12月28日进行了工程建设验收,经验收后评定为合格,余留辅助少量工程未完工,还应完善工程建设,所建宿舍楼1-2号已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工程款初步清算,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还尚105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所建宿舍楼3-5楼作价1050万元抵偿原告工程款,将第五号楼南面一块空地面积约3122平方米也一并抵偿给原告。于此同时,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最后核算,截止2015年1月22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02000元,与原告《协议》确定的工程款1000万元存在302000元差额,对差额部分,被告同意由原告归还30万元整数即全部了结,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6月底前归还给被告。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将公司使用土地面积18927平方米在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抵押贷款。《协议书》签订后,2015年7月9日,江西吉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达了《关于不得转让出售宿舍的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严格按土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所建宿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转让出售所建宿舍楼。为此,原告以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办理产权转让相关手续为由,诉诸来院,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以尚欠工程款999万元给付原告的诉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月22日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关于用第五栋职工宿舍楼南面东西长78.05米,南北宽40米,面积3122平方米的土地一块用于抵偿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所签订的《吉安市远健鞋业有限公司员工1-5号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被告因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所签订的以原告所建被告职工宿舍楼3、4、5和5号宿舍楼南面东西长78.05米,南北宽40米,面积为3122平方米土地一块作价1050万元抵偿给原告工程款。《协议书》虽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经查被告以5号宿舍楼南面东西长78.05米,南北宽40米,面积为3122平方米土地已先抵押给了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因此,该约定抵偿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约定条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约定条款,本院应予准允。原、被告在该协议中自愿协商将所建职工宿舍楼3、4、5栋房屋折价抵偿给原告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99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职工宿舍楼3、4、5栋房屋折价抵偿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65元,由原告吉水县鉴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声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