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抗字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益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勇,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孙益太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审一民抗字49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勇,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小屯镇上平洲村****号。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53挂。委托代理人:宋玉冰,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菜庄村。法定代表人:宋铁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孙益太,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夏君,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大街**********号。申诉人李勇因与被申诉人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孙益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做出(2012)辽阳太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李勇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做出(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0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李勇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1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人禾、付玉出庭。申诉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宋玉冰、原审第三人孙益太的委托代理人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永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勇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8到孙益太个人承包的永发公司承建的小屯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做力工。当月30日,孙益太又指派李勇到辽纺北门的一处围墙工地开搅拌机,在工作中李勇右手小指受断裂伤。另查,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是辽阳市中泽公司,由中泽公司转包给一个叫小龙的人施工。李勇受伤后,于2012年5月30日向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辽市劳裁字(2012)69号裁决李勇与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发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辽阳市太子河区法院诉称:李勇系无业人员,2012年4月18日经人介绍被雇佣到第三人孙益太承包的工地作力工。其没有与李勇签订劳动合同,李勇的劳动报酬由孙益太发放,且工作期间李勇不受该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与其没有隶属关系。根据《劳动法》第16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李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勇辩称:其虽未与永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雇与该公司,其在工作中受伤,永发公司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孙益太述称,2011年12月末,小屯红房子区改造工程已经交工,因需要清理现场,其找到李勇干零活。2012年4月30日,其朋友小龙在辽纺北门包一段围墙,让其帮忙。其将李勇等人派到该工地干活。后李勇在干活中受伤,其及时将李勇送到医院,并承诺由其承担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孙益太因小屯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形成转包关系,李勇在2012年4月30日以后工作的辽纺北门工地与永发公司无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李勇到辽纺北门工地是受永发公司指派,且永发公司否认。所以永发公司、李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决: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勇承担。李勇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永发公司与第三人孙益太是转包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转包关系不成立。孙益太是个人,没有建筑资质,转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才是转包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2、其到永发公司承建的小屯红房子棚户区建筑工地工作,是孙益太代表永发公司雇佣,其到辽纺工地也是孙益太代表永发公司指派,这与辽纺北门工地是哪一家公司发包无关。其是孙益太代表永发公司指派,等同于永发公司指派,因此,其在工作中发生的一切后果都应由永发公司承担。故其与永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发公司答辩称:这个事情发生该公司不知晓,李勇在哪工作,孙益太怎么雇的,其都不清楚,李勇出事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李勇要是在其公司工地出事,其有保险,可以保险赔偿,但是李勇出事的地方,不是该公司承包的,李勇和孙益太之间是否有关系,该公司不知道。据此请求驳回李勇的上诉请求。孙益太答辩称:李勇确实是其雇佣的工人,与永发公司无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李勇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孙益太与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没有事实证明而孙益太不具备建筑资质,不能认定为转包关系。2、孙益太在原审时并没有辩论意见,而原审采信该辩论意见系违反法律程序。3、孙益太是工地的代表,其指派李勇去干活,李勇在干活中发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李勇与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永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于2011年6月与辽阳金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辽阳县红房子棚户区改造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辽阳金鸣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本工程分包给孙益太和另一承包者,李勇发生事故后,公司并不知情,他和孙益太什么关系不清楚,而且李勇出事故的地点不是人公司的承包工程,李勇的事故与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复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运用劳动能力,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雇佣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其主体是不确定的。本案中,李勇系经人介绍到孙益太承包工地做工,后受孙益太指派到另一工地干活时受伤,这一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李勇的工资及干活都由孙益太支配,其去另一工地干活也由孙益太指派,因此,孙益太与李勇之间是雇佣关系。而辽阳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李勇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审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李勇的再审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是:本案应区分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李勇于2012年4月18日起由孙益太雇佣,在永发公司承建的小屯工地干零活时,双方是否产生劳动关系。其二为李勇在辽纺工地受伤,是否应由永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辽市劳裁字(201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勇与永发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针对第一个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而并未涉及第二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庭审各方对李勇系经人介绍到孙益太承包的永发公司承建的小屯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工地做工,后受孙益太指派到另一工地干活时受伤,这一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勇被孙益太招用,为永发公司承建的小屯红房子棚户区改造工程提供劳动,接受孙益太的管理。上述事实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且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将经营项目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该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农民工,视为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辽市劳裁字(201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勇与永发公司从2012年4月1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勇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永发公司提交意见称:孙益太与其没有分包关系,孙益太雇佣的人员受伤其并不知情,亦与其无关。如李勇系其单位员工,都已办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与该案无关。孙益太答辩称:李勇系其雇佣帮朋友干活,其受伤的责任由其承担,与永发公司无关。其承包的永发公司的工程于2011年底即已完工。其于2012年4月18日雇佣李勇是干零活。李勇受伤的工地由其派李勇等人到朋友处帮忙的工地。据此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是李勇与永发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勇于2012年4月18日经人介绍到孙益太处干零活,2012年4月30日被孙益太派往其他工地干活时受伤,其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亦不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认定其与永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李勇受孙益太雇佣为永发公司承建的红房子棚改工程干活,应当认定李勇与永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虽被派往其他工地工作受伤,亦应认定系永发公司的派遣行为所致,且因孙益太系承包永发公司承建的工程,其无建筑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永发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前述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晓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