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陆德汉与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汉,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鱼行初字第18号原告陆德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张喜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该局法规科科员。原告陆德汉诉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德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军,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宁、李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8日,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陆德汉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荣军路横漏山北面的砖瓦结构四层房屋、砖瓦结构一层房屋(建设面积合计:398.9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陆德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在法定期限内,原告陆德汉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柳城管鱼峰规划调字(2013)第0004310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柳城管鱼峰停字(2013)第000455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立案之后被告向房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发送了调查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陆德汉管理、使用位于荣军路横漏山北面建设房屋现状照片、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五里亭街道办事处人员路红旭身份证明、燎原社区居委会朱庆德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当事人陆德汉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违法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和涉案房屋的状况,原告在调查笔录里陈述房屋是于2002年从黄富珍手里买来的;3、行政处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违章建筑;4、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相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作出了告知义务,并已经送达了原告;5、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情况相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已经送达了原告。原告陆德汉诉称,原告为了解决家庭人多、住房紧张的困难,于1991年在原告所在生产队所属石灰窑土地上棚户区改建成一座二层楼房。后又于2001年加建第3、4层,三代人一直居住至今,在此生活、安定、成家。此建房行为经由当时的乡政府等机关部门时默许,而当时的国情决定了,此类建房行为就根本没有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该房屋原所有人黄富珍已缴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依仗职权,适用了没有追溯力的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于2015年5月28日错误的对原告早已建成近四十年的房屋作出了处罚决定,错误的以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来代替拆迁安置补偿。原告三代人一直居住在此,都是低收入家庭,没有能力购买其它的住房,被告不尊重历史,其错误的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且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粘贴在门上,不具备送达效力,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所建的房屋,完全是合法建筑,被告2015年5月28日所作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所作的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德汉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2、燎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02年2月18日买卖契约、荣军路五里桥220号89年-90年土地使用费收据、荣军路五里桥220号1991年-2009年10月地租收据、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并不是被告声称的违法建筑。被告柳州市鱼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违法建设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对原告陆德汉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在原告的配合下,执法队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查,原告陆德汉管理使用的位于荣军路横漏山北面建设砖瓦结构四层及砖瓦结构一层房屋(建设面积合计:398.95平方米)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查明上述房屋是否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将所有案件材料移送市规划局征求处罚意见。市规划局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了“未经许可建设,建议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罚款”的处罚意见。由此可见,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其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在收到市规划局的处罚意见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向原告下发并留置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3)第799号《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由于在限期内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陈述申辩,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原告下发并留置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由此可见,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三、处罚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原告所有的房屋经规划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即便涉案房屋产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生效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的也属于连续、继续的状态,从产生之日起一直存在,并持续侵害着正常的建设规划秩序直至今日,因此,适用现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执法人员在办理此案件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无误,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鱼峰区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5。至于上述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柳州市荣军路横漏山北面的砖瓦结构四层房屋、砖瓦结构一层房屋(建设面积合计398.95平方米)并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及房屋产权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对上述建筑物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将该案材料报送柳州市规划局核实,2013年12月9日,柳州市规划局对上述涉案的建筑物出具了“未经许可建设,建议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10%罚款”的处罚意见。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陆德汉依法下发并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告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将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依法下发并送达了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所作的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黄富珍缴纳了从1989年-2009年位于柳州市荣军路五里桥220号的土地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其法定职权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有被告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柳州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建筑物未办理有关报建及开工手续,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虽然交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金,但并未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原告在建设涉案房屋时,亦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缴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费,因此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其建房行为没有被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应以拆迁安置补偿代替行政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后核实,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上述房屋从建成至今一直存在,属于连续、继续的状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时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依据其法定职权作出柳城管鱼峰规划行决字(2013)第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德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德汉负担。审 判 长 王擎晴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张季华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书 记 员 陈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二十九条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报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